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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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