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婚,28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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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1號
被 告 乙○○ 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5年10月16日向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盛72號。

詎料,被告竟於96年1 月16日無故攜帶證件及金錢離家,並斷絕與原告之所有聯繫,嗣經原告報請苗栗縣專勤隊協尋,始經該隊通知被告已於96年5 月16日離境返回印尼,迄今未歸,因兩造分居迄今1 年餘,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4年10月24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5年10月16日向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聲明書影本、印尼國結婚證書影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重入國許可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等件(參見本院卷第4 至9 、11至1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盛72號,惟被告於96年1 月16日無故攜帶證件及金錢離家,並斷絕與原告之所有聯繫,嗣經原告報請苗栗縣專勤隊協尋,始經該隊通知被告已於96年5 月16日離境返回印尼,迄今未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專勤隊大陸、港澳、外籍人士行方不明協尋(撤尋)案件影本1 件(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國文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顯示被告自96年5 月16日出境後確實未再入境臺灣(參見本院卷第2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被告於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不久後即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1 年餘,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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