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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團4棟
現應送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5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後為訴之變更,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因兩造間經戶籍登記有婚姻關係(見卷第7 頁),致原告身分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甲○○結婚之真意,僅因貪圖新台幣6 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90年4 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昆明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結婚手續,於取得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昆明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後,再於同年月26日持以至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該婚姻即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 、30頁)。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結婚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倘當事人間欠缺結婚意思,即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
本件原告並無與被告甲○○結婚之真意,而於90年4 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昆明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結婚手續,於取得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昆明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後,再於同年月26日持以至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檢察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他字第540 號)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卷第107 頁)。
另原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1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調查屬實,並為緩起訴處分,有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可稽。
而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訪屬實,此亦有該分局函及所附查訪紀錄在卷可考(見卷第49、50頁)。
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來函亦載明略以:被告於90年8 月7 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在台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於90年8月11日強制出境等語(見卷第27至44頁)。
是綜核上情所示,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結婚不符行為地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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