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
-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 理由
-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 四、查兩造於92年10月17日結婚,惟被告遭強制遣送出境,無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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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在福建省結婚,同年11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2 月15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43號13樓之1 住處。
被告於94年11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並於94年12月15日接受居留面談,面談時未通過審查而未經內政部許可,並於同年12月23日強制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 年,原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也表示不願意再來台灣,並同意與原告離婚,不願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書、兩造結婚照片影本1 張、聯合報國外航空版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暨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面談記錄建議表、內政部撤銷許可及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記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督字第09433040300 號函、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兩造之婚姻情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曾同居生活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43號13樓之1 號之原告戶籍地,且為原因事實發生地之一,是本院應有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同法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可稽。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四、查兩造於92年10月17日結婚,惟被告遭強制遣送出境,無法入境台灣,迄今已近2 年,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2030190 號函、內政部註銷許可及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兩造因長期無法同居,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重大破綻。
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可歸責性相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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