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婚,65,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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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7日在湖南省結婚,並於同年6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忠孝77號住處,惟兩造常因細故發生爭吵,90年10月間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負氣離家未歸,約隔數日,原告接獲被告電話告知將返回大陸娘家,自此音訊全無,與原告分居至今長達5 年餘;

期間原告曾致電被告,卻無法聯繫到被告;

被告存心拋夫,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聯合報海外版公示送達報紙1 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被告之外僑資料,並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對兩造之婚姻關係進行查訪。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90年4 月17日在湖南省結婚,並於同年6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忠孝77號住處,惟兩造常因細故發生爭吵,90年10月間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負氣離家未歸,約隔數日,原告接獲被告電話告知將返回大陸娘家,自此音訊全無,與原告分居至今長達5 年餘;

期間原告曾致電被告,卻無法聯繫到被告;

被告存心拋夫,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對兩造之婚姻關係進行查訪,經該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訪問兩造之鄰居邱院峰,其表示略以:「曾聽聞甲○○娶大陸女子乙○○而宴請親友,同時也曾見過兩造同居生活,但時間有多久並不清楚」等語(參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三字第0960008502號函),可資參照。

佐以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乙○○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所示,被告確於90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顯見被告離家將近6 年之久,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

核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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