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家聲,4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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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十二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明芳(民國45年4月3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500 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94年度繼字第42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葉明芳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明係影本,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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