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家訴,19,20071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1項)。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項)。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第4項)。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第5項)。

前5 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