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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即黃李腰之遺產管理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黃總傳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萬元,曾於93年7 月31日簽發支票2 紙,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黃總傳未依約清償。
第三人黃總傳於93年3 月16日死亡後,由其母黃李腰申報繼承程序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黃李腰嗣於民國94年10月9 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乙○○為黃李腰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以乙○○即黃李腰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2 紙、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本件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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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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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竹南鎮 ○○○段│頂大│30-36 │建│316 │1/3 │ │
│ │ │ │ │埔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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