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拍,24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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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2 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2年2 月15日起至112 年2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85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91 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至105 年10月11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274,283 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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