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票,725,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乙○○
31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票號碼為TH033369、TH653518、CH273068、TH0000000 及TH019358等5 張本票,票上所載發票人甲○○之地址為花蓮縣新城鄉○○路3 巷12號,有本票二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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