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簡上,10,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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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6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二八五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七二號)之範圍於超過如附圖所示A、D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279 之2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8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72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法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均不置理。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房屋所有權係於67年8 月22日由被上訴人及黃丁富(兩造之父,已死亡)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因為買賣,嗣於81年6 月7 日黃丁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本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因黃丁富當時經營中國時報之派報社,需不動產擔保,始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黃丁富名下,而於81年間被上訴人承接報社主任後再登記回自己名下。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於81年時即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黃丁富於87年始亡故,系爭房屋自非黃丁復之遺產。

⒉證人黃貴枝(兩造之妹)雖證稱:系爭房屋於61年起其即知悉是兩造父親所有,因為見前屋主登報紙要出售,其遂與父親一同洽談,當時購買後即登記於父親名下等語。

惟系爭房屋係於67年由被上訴人及黃丁富取得所有權,並非61年,且係登記被上訴人及黃丁富2 人名下,並非登記於黃丁富1 人名下,是上開證言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證人黃貴枝先是稱其約69、70年間出嫁,婚後都居住在苗栗市○○街175 號,嗣又稱在福興里安泰81號居住11年,前後不符。

且其既長期未與家人同住,又於婚後之78年間前往日本與日本人荒井憲一訂婚,收取日本人之訂婚禮金後,跑回台灣,致使黃丁富至為難堪,足認證人黃貴枝所稱其與父親感情最好等語,完全不實。

至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乙事,係上訴人在台北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自己單獨一人搭火車前往,辦理完畢後,再叫計程車回苗栗,證人黃貴枝根本並未前往,其稱由其載被上訴人前往台北等語,亦完全不實。

⒊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兒子長大成人打算結婚,被上訴人為子女張羅住居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已經被上訴人陳明,且上訴人早已經被上訴人催促返還房屋,而仍不還,縱設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居住,依照上開說明,其於被上訴人促其返還後,已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同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黃丁富生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往生,而黃丁富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解釋,被上訴人自應承受黃丁富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且上訴人於82年離婚,被上訴人當時承諾會好好照顧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到往生,現卻矢口否認。

㈡系爭房屋共有3 個房間,其中2 間並非上訴人占有,而是堆了兩造之父、母及報社之物品,上訴人僅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實有不當。

㈢上訴人因相信黃丁富及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往生之承諾,將系爭房屋作為安身立命之所,雖經濟不寬裕,歷年來仍耗盡積蓄為系爭房屋更換屋頂、鐵門、地毯等物品,被上訴人住家離系爭房屋僅5 分鐘車程,對此事知之甚明。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鈞院審酌被上訴人有眾多不動產,被上訴人之子尚未下聘或結婚,不急於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支出鉅額之修理裝潢費用,現年老體衰收入銳減,負債累累一時難以遷出之情況,將履行期間定為12個月。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定履行期間為1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定履行期間為12個月。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黃丁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於81年間,黃丁富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是否有法律權源?茲析述如下: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黃丁富生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往生,另上訴人於82年離婚時,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到往生等語,並舉證人黃貴枝(兩造之妹)為證。

經查:證人黃貴枝於原審證稱:「(何時出嫁?)我於69、70年間出嫁」、「(苗栗市○○路72號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於61年起我即知是我父親所有,因為前屋主登報紙要出售,我看到所以找我父親一同洽談,當時購買後登記於我父親名下」、「是否知悉81年6 月間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甲○○?)不知道」、「(被告【即上訴人】何時搬入居住?)我不清楚,因我已經嫁人」、「(何時得知被告已搬入居住?)我嫁人以後,大約70、71、72年左右」、「(當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你父親,移轉給甲○○時,你是否知悉?)我與我父親感情最好,若有事情我父親會告訴我,但是我們都不知道有移轉系爭土地情事」、「(何時聽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可居住到死亡?)當時被告要與前夫離婚,我當時開車載兩造到台北之姊夫即被告之前夫之姐姐家,主要是要洽談小孩子之戶籍問題,當時沒有簽立離婚協議書,隔二、三天就表示要離婚,我並未擔任被告離婚之見證人,辦理離婚時我有在現場即戶政事務所,當時原告亦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65頁),然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黃丁富於67年8 月22日向他人購買,並登記為2 人所共有,而於81年6 月7 日,黃丁富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變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是以證人黃貴枝就系爭房屋購入之時間點已有所誤認,而就黃丁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何時搬入系爭房屋等事實復為不知之陳述,再參諸證人黃貴枝於69、70年間即已出嫁,未與家人同住、待證事實發生時間詎今已有10幾年至20幾年等情形,證人黃貴枝上開證言即堪存疑而不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自承其大姊、二姊均不可能到庭為其所辯黃丁富、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乙事為證(見二審卷第92頁),準此,上訴人抗辯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即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

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黃丁富生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往生,其所辯:被上訴人應承受黃丁富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亦難憑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安身立命之所,雖經濟不寬裕,歷年來仍耗盡積蓄為系爭房屋更換屋頂、鐵門、地毯等物品,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水木、陳運財、賴文鎮、黃金水以證明上訴人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之情形及其金額。

然上訴人前開所辯縱使為真,亦僅係上訴人可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而已,與本件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是否有法律權源無涉,是以本院認上述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有何正當法律權源,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斟酌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之性質及兩造利益,酌定1 個月之履行期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即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因非上訴人所占有,原審判命上訴人亦應將該部分騰空遷讓交還,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 駿 鴻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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