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簡上,2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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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煥雲
被 上訴人 林櫻花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苗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重○○○鎮○○○段371 之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77 地號土地(即重○○○鎮○○○段365之25地號)相鄰接。

兩造對於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於實施重測前即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房屋,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878 地號土地而屢有爭執,經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92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878 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

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前經多次地政機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明確,並無地籍原圖破損、滅失,致生界址不明而須重測之必要。

至於指界只是個人主觀之認定,與客觀的界址有別,自應依精密的鑑測為準。

詎被上訴人於辦理重測時竟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房屋牆壁外緣為界,而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亦依被上訴人之指界而調處,明顯侵及上訴人權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爰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87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C-E-F-G-H-I 點之連接線為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371-6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云云之情事,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之基礎。

系爭土地確屬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5-2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371-6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6 月29日函復本院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上標示之C-A-B 連接線。

其界址位置與重測前標示面積及系爭土地附近所檢測9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設之圖根點亦較相符。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A-J-C-E-F-G-H-I 連線,其理由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其間土地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J 、K 連線。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

亦為同法第46條之2 所明定。

第47條並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凡此均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所衡酌者,乃重測地區有無「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之事由,並非考量個別土地之地籍圖有無上開事由。

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92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系爭878 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然系爭二筆土地既經重測,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其判定基準。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該(土地法第46條之1) 立法意,旨係以原地籍圖破損,即原地籍線不明,始由當事人協助指界方式、重測界定新地籍線」云云,顯然誤會地籍重測之意旨,蓋土地一經辦理地區重測,個別土地之地籍線必然受到周邊土地地籍線所在之影響,當事人之指界,僅得作為地政機關重測之參考,地政機界並不受其指界之拘束,乃當然之理,否則當事人對於界址,各執一詞,地政機關即無從施測,殊非辦理重測之旨意,是上訴人仍主張應以重測前本院前案請地政機關施測所確定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殊無可取。

本件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78 地號土地為358.11平方公尺,較其重測前之371 之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57 平方公尺,多出1.11公方公尺,反之,被上訴人者則減少2.07平方公尺,就重測結果言,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乃實質受益,並未因重測而受到實質損害,上訴人請求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說明何以其之前測量界址與重測者不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蔡烱燉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張文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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