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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甲○○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11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暨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暨再審之訴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暨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拮据,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原審認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聲請,現繳納新台幣(以下同)1,000 元,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合法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對尚未確定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若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屬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6年8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原審於96年8 月28日核定本件訴裁判費為29,715元,並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8 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經原審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27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業經本院調借卷宗查核無訛,原審核無不當,抗告人空言經濟拮据,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說明,並無理由;
另本件抗告人既已對本院簡易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則本院簡易庭判決即因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確定,抗告人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參諸前揭之裁判意旨,亦應由本院依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暨再審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4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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