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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08號
聲 明 人 丙○○
丁○○
甲○○○
1弄3
戊○○
路67
乙○○○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父母。
③兄弟姊妹。
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具狀陳稱:其被繼承人己○○(民國44年10月1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於96年8 月間接獲鈞院96年度繼字第325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開庭通知書,始知先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亦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惟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繼承順序較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李承恩並未拋棄繼承,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325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法律規定,順序較後之聲明人即無繼承權,從而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可言,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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