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繼,517,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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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17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民國15年3 月10日出生)於96年11月3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聲明人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聲請程序尚不合法,且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亦無從確認聲請人具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且是否已合法通知其他應受繼承之人,亦有不明,是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

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97年1 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明人,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1 份附卷可證。

因聲明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

從而,本件聲明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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