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35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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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即闕國華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壹佰萬元一張,票號:UC0000000 ;
伍拾萬元一張,票號:UB0000000 ;
壹拾萬元一張,票號:UA0000000) ,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闕國華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闕國華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又闕國華於民國94年8 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全字第97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相對人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乙○○之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暨未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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