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367,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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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存字第460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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