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375,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浩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沛宙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33號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1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新臺幣(下同)855,000 元債權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現金285,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71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5,000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1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1062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