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37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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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3,000,000 元,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案執行後,由第三人朱德欣拍定在案,是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拍定,可認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對相對人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在案,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執行,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9 號提存書、苗院燉94執全讓字第491 號未執行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暨未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甲○○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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