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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案據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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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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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審裁判費 │ 15,850元 │聲請人墊付(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 │ │1,000 元)。 │
├────────┼─────────┼──────────────┤
│ 合 計 │ 15,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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