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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本審級所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調字第28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調解期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兩造復已達成和解,並辦竣分割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退還聲請人於本審級所繳裁判費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 (現行法已修正為2/3) ,96年3 月2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究結論亦同此意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5年7 月13日調解期日撤回起訴,本院曾依職權於同年月14日以苗院燉民義95調28字第17758 號函通知聲請人得於撤回之日起3 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本審級原繳裁判費1/2 ,前揭函文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原繳裁判費,顯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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