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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苗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双連郵局第一二六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乙事,於民國96年8 月14日以台北双連郵局第1263號存證信函為通知,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該地,且相對人業因偽造文書罪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致有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仍設籍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 鄰潭內1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係於96年3 月6 日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現仍未緝獲到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是本件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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