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412,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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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1 審裁判費  │     17,632 元│聲請人墊付。        │
 ├───────┼───────┼──────────┤
 │合        計  │     17,632 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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