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415,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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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8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村○ 鄰○○路5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之先父徐鼎山所留之遺產,由聲請人一人取得所有權。

惟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之母徐賴完妹、兄徐仁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調字第65號成立調解,聲請人之母、兄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並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764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就前開調解完全不知情,亦不能諒解兄長擅自成立調解行為,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受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7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訴訟即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禁止被告(即相對人)拆除原告(即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村○ 鄰○○路50號房屋。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150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故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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