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聲,428,200804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段99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428 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係「丁○○」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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