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小,994,200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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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小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丁○○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路7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路7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4 日所為96年度苗小字第994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記載,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顯然錯誤;

主文欄第3項關於「由被告負擔」記載,係「由被告連帶負擔」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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