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方面:
- (一)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B、C部分,拆除編號1-2-3-4-
- (二)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並非無權使用。被告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一)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交換土地,系爭房屋現有位置,乃雙
- (二)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九鄰東社九○之一號),B部分、面積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三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11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96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1151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房屋,B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5.7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再於本院97年4 月10日審理時,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該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不當得利;
前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後者為訴之追加,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1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153、115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於民國86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竹南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5.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A、B 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9 鄰東社90-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於C部分土地上耕作。
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 年及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兩造間有換地協議,且原告同意91年的重測結果云云,均非屬實。
原告係於91年重測後,始知悉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即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非如被告所稱知情其越界建築而無異議。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B 、C部分,拆除編號1-2-3-4-5'圍牆及剷平編號5-6-7 田埂等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被告予以認諾(卷第174、190頁)。
(二)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並非無權使用。被告為興建系爭房屋,前於84年間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2 次土地複丈,經確定界址無誤後,始興建系爭房屋,有複丈成果圖(見卷第76、77頁)可證,顯示被告並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可能。
嗣被告8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為調整房屋之座向,曾與原告協議交換土地,故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乃86年間兩造協議之結果。
且興建房屋非一日可成,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之過程,均知情被告越界建築而無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及其夫江和鳳甚至參加系爭房屋落成餐宴,有江和鳳於落成禮簿上之簽名(卷第79頁)足憑,可證原告對建屋之結果並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又91年實施重測時,原告亦同意重測結果,亦證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就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願以其所有1153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相同面積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第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又本院協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被告所有同段第1153地號土地上原種植蔬菜,現休耕,與系爭土地有田埂為界,被告所有1154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及屋旁之圍牆,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興段東社90-14 號房屋相鄰等情,有本院96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卷第86至92頁)在卷可稽。
而依竹南地政測量結果,被告之系爭房屋、空地(含圍牆)、田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為9.8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5.75 平方公尺,有該所製作之附圖(卷第94頁)附卷足參。
是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編號1-2-3-4-5'圍牆、編號5-6-7 田埂等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於本院97年3 月18日、4 月10日審理時,當庭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該請求標的之認諾(卷第174 、190 頁)。
是此部分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竹南地政鑑測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交換土地,系爭房屋現有位置,乃雙方協議之結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有換地協議乙節,即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二)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
是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意旨可參)。
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知其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云云,就此抗辯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以原告夫妻協同參加系爭房屋之落成餐宴一事即推論原告知情其越界建築,已屬率斷;
蓋是否越界,須藉助專業之測量工具及技術認定,非吾人以肉眼或一般測量工具即能判斷,是原告主張係於91年地政機關重測後,始知悉系爭房屋越界等語,符合經驗法則,而堪採信。
且落成餐宴係於房屋建築完竣後始舉辦,參加「建築完竣後」之餐宴,自無從推斷先前「被越界建築當時」原告之主觀狀態;
況受邀參與餐宴者,或基於社交禮儀、或基於親誼關係,要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於被越界建築當時知悉而不即異議甚明。
準此,被告所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已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51地號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明確。
經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第7頁),而原告係於本院履勘現場後始為不當得利之追加,為免再次履勘現場妨礙訴訟之終結,兩造均同意援引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55、1156號土地於本院94年度訴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勘驗筆錄,兩造並同意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卷第189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之勘驗筆錄,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及農田,旁有產業道路,經數百公尺可連接苗13線,至後龍鎮市區車程約5分鐘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89頁),本院認本件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適當。
是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66元(368元×0.06×48.29 =1,066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又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另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9 日起,至其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31 元(1,066×5 年=5,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6 元。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