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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2,250 元。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秀香背書交付原告用以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張秀香,張秀香常以換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張秀香通常先以客票交付被告,並先兌現票款,藉以取得被告信任,其後被告再使交付張秀香之票據兌現,多年以來,張秀香均能如期清償借款。
惟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張秀香交付被告之支票陸續跳票,金額高達九百多萬,而被告借給張秀香之支票,均已由張秀香再轉向他人貼現使用,以致被告被多人追討,已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另行向張秀香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張秀香所交付被告之票據均跳票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均係自張秀香背書交付取得,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前開抗辯均係其與原告之前手張秀香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是被告之前揭抗辯,即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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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息起算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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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乙○○│新竹國際商│95年12月│96年7月13 │377,240 元│AA0000000 │
│ │ │業銀行三義│20日 │日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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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乙○○│新竹國際商│96年3 月│96年7月13 │355,010 元│AA0000000 │
│ │ │業銀行三義│14日 │日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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