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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丙○○
3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411 之1 、411 之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409 之1 、409 之2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其上興建如起訴狀附圖A 所示水泥地基(即後附鑑定圖A-B-E-H-F-A 連接線所示,以下簡稱鑑定圖A 水泥地基);
B 所示屋簷(即後附鑑定圖O-P-Q-O 連接線及R-S-T-U-R 連接線所示,以下簡稱鑑定圖B 屋簷);
C 所示磚造柱子(即後附鑑定圖V-W-X-Y-V 連接線,以下簡稱鑑定圖C 磚造柱子);
D 所示水泥壁(即後附鑑定圖C-J 連接線,以下簡稱鑑定圖D 水泥壁)。
兩造曾於96年2 月6 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惟和解筆錄內僅記載拆除磚造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處認定水泥地基非和解筆錄所載拆除標的,請原告另行起訴解決。
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鑑定圖A 水泥地基、B 屋簷、C 磚造柱子、D 水泥壁等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占用鑑定圖A 水泥地基部分,按該筆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占用日起,按年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2,006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11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3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2,006 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11 之1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屋頂(即屋簷)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11 之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D 部之磚造柱子及水泥地基、水泥壁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範圍,兩造已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鑑定圖A部分6.6 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圍牆部分被告已依和解筆錄記載自行拆除,而原告既於前案和解時拋棄其餘請求,原告不得再於本件中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又該鑑定圖A 部分6.6 平方公尺圍牆及水泥地基,雖係被告出資雇工施作,但施工前經原告同意後方施作,被告沒有義務拆除,而被告亦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及支付賠償金。
另原告所請求拆除如鑑定圖B 屋簷、C 磚造柱子、D水泥壁等建物,均非被告建造,該筆409 之1 地號土地本來是被告弟弟所有,上面的建物是在光復前就蓋好了,被告僅於91年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未取得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苗栗市文山里104 號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目前係父親范增祥所有,且為范增祥居住使用,被告無拆除該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苗栗市○○段411 之1 、411 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地段相鄰之409 之1 、40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鑑定圖A 水泥地基占用411 之1 地號土地6.6 平方公尺;
鑑定圖B 屋簷占用411 之1 地號土地0.5 平方公尺(鑑定圖O-P-Q-O 連接線占用0.1 平方公尺及R-S-T-U-R 連接線占用0.4 平方公尺);
鑑定圖C 磚造柱子占用411 之1 地號土地0.0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紙(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該中心於97年1 月25日測籍字第0970000993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鑑定圖A 水泥地基、B 屋簷、C磚造柱子及給付2,006 元損害金等,原告均曾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或給付,惟兩造於96年2 月6 日已在本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由被告將鑑定圖A 水泥地基上之磚造圍牆拆除,將該6.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4號卷查明無誤,原告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確於96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請求:「一、被告乙○○應將坐落苗栗市○○段411 之1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圖A-B-E-H-F-A 連接線所圍區域上面積6.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苗栗市○○段411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B 、C部分之屋頂、磚造柱子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見96年度苗簡字第74號第86頁),嗣兩造於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一、三項分別記載:「一、被告願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前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6年4 月16日鑑定圖所示A 、B 、E 、F 、A 連線範圍內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和解筆錄第二項係拆除竹造棚架與本件無關),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於96年度苗簡字第74號聲明請求之上開事項,被告僅需拆除鑑定圖A 部分6.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圍牆,並將該6.6 平方公尺土地,按拆除圍牆後之現況返還與原告即可,和解筆錄未記載被告需將該6.6 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是被告除拆除磚造圍牆外,即無義務將該6.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基拆除,而原告已拋棄其餘(含拆除鑑定圖A 水泥地基及按年支付2,006 元之損害金、拆除鑑定圖B 屋簷、拆除鑑定圖C 磚造柱子)之請求,自無從再請求被告拆除或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本院和解後另有約定由被告拆除該水泥地基、支付損害金,或被告同意拆除鑑定圖B 屋簷、C 磚造柱子之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鑑定圖A 水泥地基、B 屋簷、C 磚造柱子,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2,006 元之損害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該6.6 平方公尺水泥地基由原告自行拆除(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將該6.6 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圍牆拆除時,並有拋棄該6.6 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基之占有及所有權,而將該6.6 平方公尺土地,依拆除磚造圍牆後之現況(水泥地基未拆除)返還與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占有,則被告自此已喪失該水泥地基之占有及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水泥地基,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被告抗辯施作鑑定圖A 所示範圍之磚造圍牆及水泥地基,係經原告同意後方施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等語,查被告施作如鑑定圖A 磚造圍牆及水泥地基前,確曾取得原告之同意,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1頁照片之圍牆及水泥地基是我蓋的,施工前放樣,有請原告來確認蓋在什麼地方,原告答應我,我才開始做,因為有地界問題,我跟原告講,他同意,我才開始做,,我是照原告同意放樣的位置施工,沒有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放樣時原告是否有去?)有,96年11月3 日上午10點左右,我看完以後,我就走了。
(你有無看到證人放樣的位置?)有,我說這樣可以。
(證人放樣的位置是否經過原告同意?)是的,但是開工我沒有去。
(是否一開始同意被告按照本院卷第11 頁 上方照片水泥地基的位置施作?)位置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是被告雇請證人甲○○施作鑑定圖A 之圍牆及水泥地基前,確經原告同意,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施作,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此部分土地之損害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鑑定圖D 水泥壁部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該中心上開函文檢附之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第㈤點記載,鑑定圖示E-C 連接線(即鑑定圖D 水泥壁),並未逾越使用西山段409 之7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原告請求拆除鑑定圖D 水泥壁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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