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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3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住所地均係在臺北縣三峽鎮○○里○○ 鄰 ○○路220 巷3 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並無約定本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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