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補,467,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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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李蓮珠即承鋒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 年11 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以1,650,000 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甲○○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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