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補,489,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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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甲○○
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排除侵害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乙○○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多少(單位: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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