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訴,235,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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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甲○○
5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合計16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羅傑秀、羅阿雲及羅紹裘等3 人共有,於民國31年3 月26日簽署兄弟分家協議書,約定同段第112 、113 、114 、274 、275 地號等5 筆土地由羅阿雲取得,36、351、487 、488 之1 、491 、276 地號等6 筆土地由羅傑秀取得,138 、138 之1 、139 、140 、14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由羅紹裘取得,並各自掌管使用,嗣於65年4 月間,因共有物分割,由被告丙○○取得112 、274、275 、276 地號土地,被告丁○○取得113 地號土地,訴外人羅傑秀取得487 、488 之1 、491 、276 地號土地,並出賣予訴外人涂添財,另將36、351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甲○○,而系爭5 筆土地由訴外人羅紹裘取得,其後並應由原告繼承,詎訴外人羅傑秀竟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羅濟華,嗣由羅濟華暗中出售予被告甲○○,上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3 人均應將其就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38 、138 之1 、139、140 、141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丙○○、丁○○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138 、138 之1 、139 、140 、141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易言之,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即屬同一事件。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同請求,前曾對被告3 人及訴外人羅濟華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丙○○、丁○○應將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確定在案;

嗣原告又就相同之請求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99 號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 年 度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定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事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原告顯係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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