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甲○○於民國68年間,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兵
-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標購價格、移轉過程均不知情,屢次要
- (二)兩造之共同投資契約,可分為二層次探討:第一層次為被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方面:
- (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台
- (二)被告甲○○與原告於69年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共
- (三)關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自始存在於被告甲○○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 (一)被告甲○○於69年間稱兵役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將標售
- (二)77年7月20日,被告甲○○與劉范錫妹簽訂土地買賣所有
- (三)81年12月10日,被告甲○○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載明「一
- (四)84年間,被告二人辦理離婚,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
- (五)被告丙○○於91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對於被告甲○○是否有不當得利請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間向兵役協會標得之價格為42
- (三)又被告甲○○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1,030,000元購買系爭
- (三)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
- (四)原告另主張與被告丙○○間亦有共同出資關係,惟據被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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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68年間,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兵役協會(下稱兵役協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原為夫妻,已於84年間離婚)係舊識,69年間被告甲○○稱兵役協會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683 地號,面積925 平方公尺,地目為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將標售,邀集原告共同投資,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030,000 元,並約定土地標得後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不疑有他並先後交付款項共計1,030,000 元予被告丙○○。
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得標購,嗣被告覓得人頭即訴外人劉范錫妹出面標得系爭土地,並於70年9 月24日登記為劉范錫妹所有。
嗣於77年7 月20日,被告甲○○隱瞞原告與劉范錫妹虛偽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甲○○偽以462,500 元向劉范錫妹購得系爭土地,劉范錫妹並於同年8 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一人所有。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標購價格、移轉過程均不知情,屢次要求被告甲○○說明,被告甲○○皆以公務繁忙為由搪塞,經友人協調,被告甲○○始於81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載明「一、甲方甲○○乙方丁○○於69年出資共同購買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683 地號土地,每人各出資1,030,000 元,所購土地同意由劉范錫妹登記所有權人。
二、甲方甲○○於77年間將該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於甲方甲○○名下,甲方甲○○應維護乙方丁○○之權益。
三、若該土地共業人可登記時甲方甲○○自行將乙方楊明海應得之持分登記與乙方丁○○」。
惟斯時被告林火順仍隱瞞系爭土地之標購價格。
嗣於84年間,被告二人辦理離婚,被告甲○○為避免債權人追償,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告知原告要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另設計原告與被告丙○○於84年7 月20 日 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2條載明「前述土地目前信託登記於甲○○名義,本日甲乙雙方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丙○○名下」。
其後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自然人無自耕農身分亦可持有農地,原告即持協議書、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向被告二人要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月媈遲至91年3 月26日,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仍不透露系爭土地之標購價額。
原告遂於95年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之相關資料,始得知系爭土地由兵役協會出售於劉范錫妹之價格僅為425,500 元,至此原告始知遭被告欺騙。
(二)兩造之共同投資契約,可分為二層次探討:第一層次為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二層次為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後,原告始能就投資契約審究是否有瑕疵或損害賠償或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本件原告於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始能就被告超收價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被告向原告超收金額部分,該部分並非共同投資關係之範圍,兩造共同投資關係之部分,真意僅有系爭土地價款425,500 元,被告取得超收金額,確無法律上原因,除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準此以言,系爭土地價款425,500 元,原告出資二分之一,僅應負擔212,750 元,被告二人向原告收取1,030,000 元,係騙取原告817,25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二人就取得817,250 元部分,顯然係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於69年8 月29日標售,被告至遲於系爭土地得標時即知悉所獲取為不當得利,應自該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817,250 元,及自81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可以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依實務見解,係指權利人於客觀事實上可以行使該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本件原告客觀上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在91年3 月26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之時起,原告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閱覽相關資料,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係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15年以內行使請求權。
(2)又縱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如被告所稱係自69年間起算,原告主張有法律上障礙。
本件原告於91年3 月26日前,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二人又拒不透露,故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其內容。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規定之「請求權可以行使時」,係指顯現於外部客觀事實之狀態,而無法律上障礙者,係採「客觀判斷標準」之要件,亦即就客觀事實作判斷而言。
而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得透過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閱覽相關資料後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而言,即屬法律上之障礙,而於91年3 月26日以後原告之法律上障礙才消滅。
二、被告方面:
(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均認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起算點,係以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時起算,且不因權利人知悉與否而有異,否則將造成法律關係懸而不決,使長久未變動之法律關係,因權利人任意主張知悉在後而變動,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
本件不論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是否存在,依原告起訴主張,於69年間原告與被告甲○○分別出資103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距今已約26年,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69年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甲○○與原告於69年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共2,060,000 元,雖無書面契約,然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皆已有明確合意,且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雙方同意由劉范錫妹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81年被告甲○○與原告雙方訂立關於借名登記之協議書可證。
故被告甲○○受領103 萬元已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標售及承購兵役協會農地是否需要某些不為人知的作業費用,及借用劉范錫妹登記是否亦須支付相關補償費用,致須以2,060,000 元取得系爭土地,實已不得而知。
且眾所周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所載之買賣金額實為土地公告現值,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當然與私契之買賣金額或是實際標購價格不同,原告誤以該公契所載之金額為實際買賣金額,亦與社會交易之常情不符。
復依社會通念,即使委請他人代購動產,事後必定會向其確認所支出之款項,或索取支出憑證,更何況購買土地不動產。
而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原告已為44歲之成年人,應已知悉因某些原因而確實需支出2,060,000元,即使原告抗辯不知,亦屬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此為主觀上不知,而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況原告於兩造合資購買土地26年,被告甲○○已成植物人後方為主張,實不合常情。
(三)關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自始存在於被告甲○○與原告雙方當事人之間,被告丙○○對此並不知情,亦與其無涉。
至於嗣後原告與被告丙○○於84年7 月20日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內容係因雙方合意將原77年間「信託」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丙○○待政府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後,已依約於91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於原告名下,是被告丙○○對原告已無任何責任可言,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甲○○於69年間稱兵役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將標售,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約定每人出資1,030,000 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並交付1,030,000 元予被告丙○○。
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得標購,被告甲○○覓得劉范錫妹,於69年8 月29日以劉范錫妹之名標得系爭土地,並於70年9 月24日登記為劉范錫妹所有。
依地政機關過戶登記申請資料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兵役協會與劉范錫妹之買賣價金為425,500 元。
(二)77年7 月20日,被告甲○○與劉范錫妹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以462,500 元向劉范錫妹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 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81年12月10日,被告甲○○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載明「一、甲方甲○○乙方丁○○於69年出資共同購買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683 地號土地,每人各出資1,030,000 元,雙方所購土地同意由劉范錫妹登記所有權人,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益仍歸屬於甲、乙雙方所共有。
二、甲方甲○○於77年間將該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於甲方甲○○名下,甲方甲○○應本誠信之原則,維護乙方丁○○對該筆土地於法律上所具備之各項權益。
三、若該筆土地共業人可登記時,甲方自行將乙方應得之持分登記與乙方。」
(四)84年間,被告二人辦理離婚,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嗣84年7 月20日,原告與被告丙○○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2條載明「前述土地目前信託登記於甲○○名義,本日甲乙雙方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甲方丙○○名下」。
(五)被告丙○○於91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上並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函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為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對於被告甲○○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與被告丙○○是否有共同出資關係?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69間向兵役協會購得之價格僅為425,500 元,被告甲○○受領原告給付1,030,000 元,就超出之817,250 元被告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間向兵役協會標得之價格為425,500 元乙節,僅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該移轉契約書係系爭土地由兵役協會與劉范錫妹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所有權移轉公契,該公契上之買賣總金額固有425,500 元之記載,惟橫諸常情,公契為土地過戶申請時所檢附予地政機關之契約,買賣當事人間為考量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課徵,所登載之買賣價格通常較實際買賣契約即私契所約定之價格為低,俾以繳付較低之稅捐,是尚難僅憑前開公契上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即為425,500 元。
再者,系爭土地係被告甲○○覓得有自耕能力之劉范錫妹,以劉范錫妹之名義向兵役協會標得系爭土地,是衡情被告甲○○亦有可能另與劉范錫妹約定給付一定之費用或報酬。
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收取817,250 元之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又被告甲○○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1,03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時,固未告知原告實際向兵役協會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格究竟為何。
然系爭土地由劉范錫妹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由原告與被告甲○○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係確認雙方於69年間各出資1,030,000 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雙方共有,觀之該協議書之記載,原告與被告甲○○並未約定以甲○○實際承購系爭土地價格之二分之一,作為原告應出資之金額,而係明訂原告與被告各出資1,030,000 元,是應認雙方就原告應出資1,030,000 元乙節,係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30,000 元,係本於兩造共同出資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再者,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有施用詐術隱瞞實際承購系爭土地價格之情事,向原告偽稱系爭土地價格為2,060,000 元,使原告與被告達成各出資二分之一之協議,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受詐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據此而論,被告甲○○縱有施用詐術使原告締結共同出資契約,惟原告既未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共同出資約定仍屬有效,被告甲○○本於雙方間之約定受領1,030,000 元,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三)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查兩造於69間即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於70年9 月24日,系爭土地即由兵役協會移轉於被告甲○○所覓得之登記名義人劉范錫妹,是原告主張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應自該時起即得行使。
原告另抗辯自91年間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2款登記名義人之身份,申請閱覽、抄寫、複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故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等語,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是在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前,原告係與被告甲○○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予劉范錫妹。
嗣劉范錫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雙方約定系爭土地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準此以言,原告在91年以前,縱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亦為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提出證明文件,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申請閱覽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資料,故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其怠於行使權利,及主觀上對於權利存在之不知,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是被告抗辯不論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亦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與被告丙○○間亦有共同出資關係,惟據被告丙○○所否認。
查原告自陳係被告甲○○邀集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係被告甲○○覓得有自耕能力之劉范錫妹為登記名義人,且81年間,原告與被告甲○○再簽訂前述協議書確認二人於69年間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該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二人共有,待法令許可,被告甲○○即將原告應得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等語,據此均足徵與原告為共同出資之協議者應為被告甲○○,而與被告丙○○無涉。
又系爭土地固於84年7 月7 日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且由被告丙○○於84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
惟查,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二人辦理離婚,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此有被告所提84年7 月7 日離婚協議書暨不動產清冊在卷為憑,而觀之該合夥契約書簽訂之時間在被告二人離婚及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後,復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之意旨,該契約書顯然係被告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為解決前述被告甲○○與原告間共同出資及原告應享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約定,始與原告簽訂該契約,約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再次確認原告出資額為二分之一,以確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得之權益。
足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係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丙○○後,為保護並確認原告之利益而簽訂,尚不得據此認為被告丙○○即為共同出資關係之當事人。
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與原告間亦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其溢收價金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25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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