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訴,326,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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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5號3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

給付原告乙○○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更改為51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間與其家屬發生車禍,卻卸責不予處理,而心生不滿,於96年1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9鄰東盛11之1號原告甲○○住處客廳,與原告甲○○交涉車禍善後事宜未果,竟徒手毆打原告甲○○臉部,造成原告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被告復於同年1 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鋁棒前往上址原告甲○○住宅,先持鋁棒將該住宅之鋁門敲毀,無故侵入該住宅內,適原告甲○○之女乙○○發現有異狀,趨前欲予阻止,被告竟持鋁棒毆打原告乙○○,造成原告乙○○受有額頭血腫、下唇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

原告甲○○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且被告僅因與原告甲○○交涉車禍善後事宜未果,即出手毆打原告甲○○成傷,造成原告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而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亦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且因被告持鋁棒侵入住宅,並毆打原告乙○○,造成原告乙○○受傷之行為,已使原告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乙○○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傷害原告甲○○,伊僅係不小心轉身,揮到原告甲○○的鼻子而已,不知原告甲○○為何會受傷,而原告乙○○部分,伊沒有打她,伊不需要賠償,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9鄰東盛11之1 號原告甲○○住處客廳,與原告甲○○交涉車禍善後事宜未果,竟徒手毆打原告甲○○臉部,造成原告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復於同年1 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鋁棒前往上址原告甲○○住宅,以鋁棒將該住宅之鋁門敲毀後,無故侵入該住宅,適原告甲○○之女乙○○發現有異狀,趨前欲予阻止,被告竟持鋁棒毆打原告乙○○,造成原告乙○○受有額頭血腫、下唇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7 號、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142號)查明無誤,而被告被訴之普通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因符合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 、2 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96年1 月8 日當日,伊於轉身時,有不小心揮到原告甲○○,不是故意傷害原告甲○○,而96年1 月17日晚間,伊雖有持鋁棒敲打甲○○住處鋁門,但伊並沒有毆打原告乙○○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96年1 月8 日前往原告甲○○住處,以右手毆打原告甲○○臉頰之事實,除據原告甲○○於被告所涉之傷害案件中指述綦詳外,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甲○○提出之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於96年1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翻拍光碟影像結果,亦有被告以右手毆打原告甲○○,而在場之乙○○起身勸阻之畫面,有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足稽,被告辯稱:其僅係轉身不小心揮到原告甲○○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96年1 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鋁棒,前往原告甲○○之住宅,以鋁棒敲毀該住宅鋁門,並進入該住宅內,因原告乙○○趨前欲阻止被告進入,被告即持鋁棒攻擊原告乙○○額頭,造成原告乙○○額頭血腫等情,亦據原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無誤,且有其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96年1 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1 紙、受傷照片1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存於該刑事案卷可稽,且依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翻拍光碟結果,亦有一持棒狀物品之男子出現,之後有1 男1 女扭打的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5張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可參,足見原告乙○○前揭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96年1 月17日當天伊並沒有毆打乙○○,伊是被乙○○之家人毆打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毆打原告甲○○、乙○○,致原告甲○○、乙○○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甲○○、乙○○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各為1 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紙、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4 紙、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3 紙為證,惟經本院核對計算後原告甲○○於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原告乙○○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童綜合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自負額部分各係575 元、1,830 元,且經本院調閱原告乙○○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查核原告乙○○所受傷害及其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於超過前開請求部分,原告等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僅因車禍糾紛之細故,而出手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於深夜持鋁棒侵入住宅,攻擊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額頭血腫、下唇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原告甲○○、乙○○在無防備之下,突遭被告毆打受傷,所受之驚嚇當可想見,其等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甲○○、乙○○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甲○○係39年4 月5 日生,國小畢業,已婚,為家庭主婦,育有4 子,皆已成年,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價值約1,689,676 元;

原告乙○○係63年7 月26日生,大學畢業,為國中老師,月新約5 萬元,育有1 子,年約4 歲,名下有汽車1 輛、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價值約393,390 元;

而被告為44年10月29日生,工專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甲○○、乙○○傷勢及其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57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30,575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83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51,830元。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75元、51,830元,及均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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