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訴,396,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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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20%計付利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5年4 月1 日止,總計借用新臺幣(下同)499,789 元。

其應於95年4 月6 日繳款,詎未依約給付,尚有本金499,789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8,718 元,帳務管理費200 元,暨本金部分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清償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903 號卷第8 、10至13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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