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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號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所定,已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陳前揭約定書在卷可稽,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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