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駱文欽(原告鐘家蔆之夫、原告子○○之父)於民
- (二)由上開83年8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60筆
- (三)駱文欽於86年2月17日,將上開162筆土地買受人及信託
- (四)由於儷國公司與原告鐘家蔆間,就前揭162筆土地之買賣
- (五)上開162筆土地之買賣行為,駱文欽與鐘家蔆已給付4億
- (六)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 (一)原告所提86年2月17日之權利讓渡書、89年8月17日之確
- (二)系爭60筆土地係被告受訴外人甲○○之邀而投資購買,就
- (三)被告2人均未曾與駱文欽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該契約書
- (四)被告係上開162筆土地出資購買人之一,出資額為3%,
- (五)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17號判決書為證,
- (六)原告子○○於96年4月11日起訴時並無請求權,其與原告
- 三、被告辛○○之抗辯除與被告戊○○相同者外,另辯稱:
- (一)其當初係單純接受岳父甲○○之委託,擔任系爭60筆土地
- (二)依原告所提證物,駱文欽應僅屬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並非
-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60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鐘家
- (一)被告戊○○部分:
- (二)被告辛○○部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雖已於書狀中陳明其因感念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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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鐘家蔆即鐘碧玉)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李榮鴻律師
被 告 辛○○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鐘家蔆與被告戊○○、辛○○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六十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被告戊○○、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各登記名義人所取得之土地及分配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戊○○、辛○○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鐘家蔆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60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乃本於民國84年1 月21日借名登記契約書及96年1 月25日投資人會議之決議,訴請被告2 人分別將系爭6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兩造間顯係因不動產物權之法律關係而涉訟;
且系爭60筆土地均坐落苗栗縣境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被告辛○○陳稱本院無管轄權,並請求將本事件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追加前後所為之聲明及請求,均係本於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投資人會議決議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為之,證據資料相同,且此項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前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究竟存否、是否業已終止等法律關係顯然有所爭執,上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並已影響原告2 人就系爭60筆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駱文欽(原告鐘家蔆之夫、原告子○○之父)於民國83年8 月17日借用訴外人陳曉明名義,向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210 地號等162 筆土地,買賣價金均由駱文欽支付,駱文欽乃真正之買受人,此為儷國公司及陳曉明所是認。
而駱文欽於83年11、12月間,將上開162 筆土地分別借用訴外人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等3 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復於84年1 月21日將原借名登記於林慎福名下之土地,改借名登記為被告戊○○、辛○○共有,另於85年1月27日將原借名登記於林肇榮、張慶松之土地,改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徐慶雲、吳廖貴美、陳秀珍、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黃榮墩、黃鳳美等9 人名下。
(二)由上開83年8 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60筆土地均在其中,且訴外人陳曉明於他案訊問時曾供稱:伊為土地代書,係受駱文欽之邀負責撰寫合約書,因駱文欽是台中市第8 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出資購買這麼大筆土地不方便出名,故委託伊代駱文欽出面承買,然其並非實際承買人等語;
另訴外人林慎福亦於他案供稱:原係駱文欽要其參與投資,但其並未參與整個買賣過程亦未出資,更未曾與賣方見面,而駱文欽有邀請其投資,但未表示出資金額多少,即先由其為名義人辦理登記,之後土地被查封,其即向駱文欽表示不投資等語。
陳曉明既為受駱文欽委託擔任買受人之登記名義人,林慎福亦係駱文欽委託擔任買受人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2 人根本不可能出資向前手林慎福購買系爭60筆土地。
(三)駱文欽於86年2 月17日,將上開162 筆土地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並於89年8 月17日,偕同原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簽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確認原告鐘家蔆為全部162 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上開契約並經儷國公司之清算人林汝銓於92年8 月30日查驗確認無誤。
(四)由於儷國公司與原告鐘家蔆間,就前揭16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有新臺幣(下同)3 億零5 百萬元之尾款迄未結清,儷國公司乃與原告鐘家蔆協議,由原告鐘家蔆出面先行收回全部162 筆土地後,再與儷國公司處理尾款給付事宜,原告鐘家蔆即陸續向各借名登記名義人收回部分土地,其中借名登記人郭美雲已於94年5 月2 日將其名下所登記之12筆土地移轉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登記之人、黃明火亦於95年11月21日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將其名下所登記之9 筆土地移轉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登記之人、黃世昌及解明田亦於96年2 月16日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將其名下登記之32筆土地移轉予鐘家蔆所指定登記之人。
(五)上開162 筆土地之買賣行為,駱文欽與鐘家蔆已給付4 億1 千萬元之買賣價金,其中有8 千8 百萬元係由甲○○、癸○○、廖淑禎、戊○○、丁○○○、丙○○、乙○○、王岳嬴、己○○、庚○○等人出資,並交付出資款予駱文欽及原告鐘家蔆。
而原告鐘家蔆自93年12月間起,多次邀集被告戊○○與甲○○等投資人開會,終在96年1 月25日會議中通過以下3 點決議:「⑴本件60筆土地應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其登記面積如95年12月4 日『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所載;
⑵本件土地買賣糾紛,各投資人均願與儷國公司理性配合;
⑶各投資人均願配合於地方法院與儷國公司調解,以妥善處理。」
,而被告戊○○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並簽名同意依原告鐘家蔆之指示,將本件土地依投資金額比例登記予各投資人,顯見被告戊○○確有依上開會議決議及借名登記契約第2 、3 條約定歸還土地予原告鐘家蔆及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詎被告2 人嗣後未配合將系爭60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人,原告鐘家蔆爰依84年1 月21日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96年1 月25日投資人會議紀錄第1 點決議,訴請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人,並以96年6 月6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由儷國公司與原告鐘家蔆間,就全部162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基地地籍圖觀之,原告鐘家蔆借名登記予戊○○、辛○○等11名人頭地主之162 筆土地,其各借名登記名義人名下之土地分佈交錯,而合併觀之則為一完整地形。
黃明火、解明田、黃世昌‧‧‧等人既皆承認係原告鐘家蔆之人頭地主,被告2 人自不能混淆事實,而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
再由儷國公司於95年3 月30日出具之債權債務確認書,與被告96年5 月9 日答辯狀辯稱「‧‧‧遂自90年4 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2488號刑事判決確定以後,對請求欲移轉登記之人(即原告鐘家蔆),於移轉登記前,應清償因移轉登記及該訴訟支出費用外,應切結承諾…」等語,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11、1034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戊○○、辛○○均表示其為系爭60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願於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後,將系爭6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等書證相互對照佐證,足見被告2 人業已自認並非真正權利人,僅為借名登記之人,真正權利人應係原告鐘家蔆。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已解除與儷國公司間就上開16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乙節,顯與本案無關。
蓋原告係本於與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
而原告與儷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屬原告與儷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於委請律師發函後,經儷國公司派員與原告協商,雙方同意先由原告取回前述162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再視儷國公司之資金籌措狀況,決定究以解除契約或維持買賣方式解決,因此,系爭16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儷國公司並已多次口頭、書面催促原告鐘家蔆早日收回土地,亦發函催促被告2 人及早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人,原告鐘家蔆並已簽立切結書表示,只要被告2 人依原告鐘家蔆指示移轉土地所有權,倘有糾紛發生,均由原告鐘家蔆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對被告應已有相當之保障。
⒊被告雖另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置辯,惟查該案既指摘儷國公司內部股東袁巧齡、黃宇功、蕭添福、洪勝雄等人在出售頭屋鄉○○○段162 筆土地後,背信未將部分土地價款交回公司,應屬儷國公司與袁巧齡等人間損害賠償問題而已,駱文欽乃屬善意買受人並無犯罪,亦無被告所述盜賣之情事,被告2 人實無由以此拒絕移轉登記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人。
⒋雖被告對於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性有質疑,惟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1 科所發儷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452 號核備函可知,袁巧齡曾為儷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則由林汝銓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自有權代表儷國公司簽署各項文書。
⒌系爭60筆土地面積多達651,469 平方公尺,其中被告辛○○完全未出資,而被告戊○○僅出資一部分,依其投資額僅可分得23,396平方公尺,其餘628,073 平方公尺係屬被告2 人受原告鐘家蔆所託,代原告鐘家蔆及甲○○等9 名投資人為借名登記之人,嗣經各投資人表示同意依95年12月4 日之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內容為土地分配,雖被告戊○○未於上開協議書上簽章,惟並非表示其反對該協議書之內容,而係於96年1 月25日會議中表示要說服被告辛○○一同在該協議書上簽章後,再交予投資人各執乙份為憑,事後被告戊○○雖未將該協議書簽章後返還各投資人,但依當日討論議案之第1項決議內容所載「土地應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全體通過。
其登記面積如95.12.4 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所載」等文字,被告戊○○已在該項決議下方親自簽名,顯見其當時確有承諾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並交還土地予各投資人。
二、被告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一)原告所提86年2 月17日之權利讓渡書、89年8 月17日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92年8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95年2 月17日借名登記契約書等,均未經當事人親自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
況原告自認本於83年8 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為買賣登記,惟原告已於92年12月31日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價款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以買受人名義請求返還,而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應將系爭6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儷國公司,並將被告戊○○投資款項返還,被告始有將系爭6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儷國公司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並未返還被告戊○○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且原告尚有餘款未付,為免法律關係複雜,被告目前自無移轉系爭60筆土地之義務。
(二)系爭60筆土地係被告受訴外人甲○○之邀而投資購買,就全部162 筆土地購地款出資3 %,為共有人代表之一,並非僅購買系爭60筆土地,然被告並未親自與駱文欽接洽買賣事宜,而上開83年8 月17日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在案,足證買賣契約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復由上開刑事判決可知,儷國公司名義上清算人林汝銓為盜賣系爭60筆土地之共犯,其所為之任何同意或承諾,顯係危害儷國公司權利之行為,且其任儷國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業經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或解任,足見林汝銓為儷國公司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效。
(三)被告2 人均未曾與駱文欽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該契約書應屬偽造,以系爭土地中坐落頭屋鄉○○○段879 地號土地為例,其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84年1 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2月16日,衡之常情,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必在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後,亦即駱文欽須先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始得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駱文欽並未於原因發生日即83年12月16日之前,與被告簽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
而證人丁○○○並未於83年間參與本件購買土地事宜,當時係由其夫吳逸淦與甲○○接洽,吳逸淦始為真正投資人,嗣吳逸淦死亡後,丁○○○始繼承吳逸淦之權利,故其提出之書面陳述中,陳稱於84年1 月21日晚間至台中市○○路○ 段駱文欽之辦公室,親見駱文欽與被告2 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事實,顯非實在,且丁○○○並未親自到庭,其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詞。
兩造間既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則原告鐘家蔆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即無理由。
(四)被告係上開162 筆土地出資購買人之一,出資額為3 %,並非純屬借名登記之人頭地主,原告並未釋明各投資人所出資金額若干?其應分配土地面積如何計算?何以保留土地面積23,396平方公尺予被告戊○○?被告戊○○雖曾於96年1 月25日到場參加投資人會議,並簽到參與討論,然並不同意原告所提95年12月4 日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內所載分配方案,且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戊○○自無依上開會議決議及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被告並非不同意返還他人就土地之應有持分,而係希望原告循合法適當之方法,會同其他投資人與儷國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共商解決之道,以免被告日後徒生法律訴訟之困擾。
(五)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17 號判決書為證,然上開判決就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均未審酌,且被告戊○○並非單純之借名地主,與黃明火、黃世昌、解明田等人之情形不同,原告自不得以前揭判決之事實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六)原告子○○於96年4 月11日起訴時並無請求權,其與原告鐘家蔆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6 月20日始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顯係臨訟所補充之證據。
而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5 日土地買賣善後約定書第3條約定「甲方(原告鐘碧玉即鐘家蔆)先前於92年12月31日片面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乙節,甲方自覺不妥,且為乙方所否認,甲方表示撤回,並以本善後約定書為準,雙方買賣關係仍為繼續存續。
」等語,惟儷國公司清算人林汝銓卻於96年3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陳報狀中,陳稱儷國公司因84 年 間之土地出售而與買方間有訴訟問題尚未解決,其買方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伊為解決爭議,已通知股東增資處理,並於96年3 月間委請律師解決,請法院延長清算時間,則前開16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究竟有無解除,仍有疑義;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辛○○之抗辯除與被告戊○○相同者外,另辯稱:
(一)其當初係單純接受岳父甲○○之委託,擔任系爭60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確實並未出資,然其並未簽署原告所聲稱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該契約書上用印,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書顯係偽造。
(二)依原告所提證物,駱文欽應僅屬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並非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因上開土地買賣之雙方均要求被告辛○○返還土地,其不知應將土地還給何人,不希望因此影響被告之權益,希望傳訊林汝銓及風土建設公司之人員到庭說明;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系爭60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鐘家蔆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6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6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人,被告2 人則否認曾訂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鐘家蔆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60筆土地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若有,原告鐘家蔆得否終止上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鐘家蔆指定之人?茲予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部分:1.原告主張包括系爭60筆土地在內之合計162 筆土地均係駱文欽借用陳曉明之名義向儷國公司購買,並將上開162 筆土地分別借用訴外人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等3 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復於84年1 月21日將原借名登記於林慎福名下之土地,改借名登記為被告戊○○、辛○○共有,嗣駱文欽又於86年2 月17日將上開162 筆土地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鐘家蔆,並於89年8 月17日,偕同原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簽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確認原告鐘家蔆為全部162 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83年8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4年1 月21日借名登記契約書、86年2 月17日權利讓渡書、89年8 月17日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92年8 月30日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95年3 月30日債權債務確認契約書、系爭60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戊○○亦自承其係受訴外人甲○○之邀而投資購買土地,當時其就全部162 筆土地之購地款出資3 %,卻登記系爭6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達2 分之1 ,超過出資額之部分其僅為登記名義人,願意將超過出資額部分還給確實之出資人,只是不知道要返還之對象究為何人,希望由法院以判決加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5 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上開邀請被告戊○○投資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7~389 頁),此部分事實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被告戊○○既就前開與駱文欽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加爭執,足見被告戊○○就超過購地出資額3 %之部分,確實僅為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無訛,至其雖否認原告所提84年1 月21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實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立時之在場證人即土地投資人之一丁○○○到庭陳證,證人丁○○○原定於本院96年9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詎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因韋帕颱風來襲而取消,而證人早已預定於同年月20日搭機出國赴美,乃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詳敘其見證駱文欽與被告2 人間於84年1 月21日在台中市○○路○ 段駱文欽辦公室內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經過事實,並提出其出國機票、戶籍謄本、其所保存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證人丁○○○以書面陳證,然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卷內相關書證,及被告戊○○對於其與駱文欽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事實之自認,認為被告與駱文欽既曾就系爭6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開土地筆數甚多,幅員遼闊,價值不斐,倘借名登記雙方僅以口頭約定,難免日後滋生紛爭,是以經驗法則予以推斷,駱文欽生前為確保自身權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以書面加以約定之可能性極高,而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借名登記契約書,其約定條款僅有6 條,甚為單純,核其內容即係就系爭60筆土地借名登記之基本權義關係加以規範,並無何種顯失公平或違背常情之約定條款,參以證人丁○○○於前揭陳述書狀中所提出之證物資料,堪信原告所提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應屬真實;
況且,被告既已自認其與駱文欽之間就超過購地出資額3 %之部分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與駱文欽之間是否確曾簽立該份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節,對雙方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基本事實,業已不生影響,駱文欽仍得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戊○○行使權利。
⑵被告戊○○雖又辯稱儷國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袁巧齡及清算人林汝銓資格有所疑義,無權代表儷國公司出具89年8 月17日確認買賣契約書與95年3 月30日債權債務確認書云云,然查,依卷附之儷國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所申請核發之該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書,核與前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儷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袁巧齡之印文相同,並經當時代為草擬該份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且於簽約時在場見聞之黃英傑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簽訂該份契約之過程與真實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
另林汝銓為儷國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45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迄今未經解任或變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林汝銓之清算人職務,於未經解任或變更前,對外自仍有權代表儷國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權;
是袁巧齡、林汝銓2 人分別擔任儷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均有權代表儷國公司對外簽署上開文件,殆無疑義。
況且儷國公司所出具之前開契約文件,僅係該公司表明駱文欽及原告鐘家蔆確為系爭60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證明資料,儷國公司並曾屢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確認原告鐘家蔆就系爭60筆土地之權利,且一再催促被告將其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原告鐘家蔆或其指定之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駱文欽與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其自駱文欽所承受之權利,對被告2 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至駱文欽或原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屬駱文欽或原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不相涉,是被告執此加以抗辯,亦屬無據。
2.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台上186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雖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惟其成立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與該契約類型相近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亦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隨時對他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查原告鐘家蔆既已自駱文欽處承受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人之地位,並經其提出權利讓渡書為證,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鐘家蔆於本院審理中,以96年6 月6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其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日,而該準備書狀繕本亦於同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戊○○自應於同年6 月23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時,返還系爭60筆土地逾3 %之部分予原告鐘家蔆或其指定之人。
3.原告鐘家蔆主張其自93年12月間起,多次邀集被告戊○○與甲○○等投資人開會,終在96年1 月25日會議中通過以下3點決議:「⑴本件60筆土地應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其登記面積如95年12月4 日『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所載;
⑵本件土地買賣糾紛,各投資人均願與儷國公司理性配合;
⑶各投資人均願配合於地方法院與儷國公司調解,以妥善處理。」
,而被告戊○○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並簽名同意依原告鐘家蔆之指示,將本件土地依投資金額比例登記予各投資人,顯見被告戊○○確有依上開會議決議及借名登記契約第2 、3條約定歸還土地予原告鐘家蔆及其指定之人之義務等語,而被告戊○○雖自承其確有參加該次投資人會議,並於簽到單上親自簽名,但辯稱其並未同意依該份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進行土地分配云云,惟查:被告戊○○固未於前開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上簽章,但依原告所提出當日討論議案之第1項決議內容業已載明「土地應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全體通過。
其登記面積如95.12.4 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所載」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且被告戊○○已在該項討論議案之決議下方親自簽名,亦為其當庭自認無訛,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黃英傑律師、甲○○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戊○○當時業已同意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分配方式履行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各投資人,至其未在前開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上再次簽章確認乙節,顯已無關宏旨。
4.綜上所述,原告鐘家蔆既已承受駱文欽之權利,成為系爭60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於96年6 月23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戊○○亦同意依前揭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所載即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方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各投資人,則原告鐘家蔆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0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併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及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丁○○○等其他登記名義人,將附表二所示4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部分:查被告辛○○係受其岳父甲○○之委託,為駱文欽擔任系爭60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始出資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辛○○所自認無訛,雖被告辯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係屬偽造,並否認原告鐘家蔆為系爭60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然本院經綜合審酌證人之證詞及卷內所存相關證物,業已認定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應屬真正,且被告與駱文欽之間所存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為明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與否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不生影響,業如前述,而原告鐘家蔆並已承受駱文欽之權利,成為系爭60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以96年6 月6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日,而該準備書狀亦於同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60筆土地之義務,至原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或其他第三人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尚待解決,核與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兩不相涉,自不能作為被告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理由。
從而,原告鐘家蔆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辛○○間就系爭60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並訴請被告辛○○將如附表一所示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及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丁○○○等其他登記名義人,將附表二所示4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子○○,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雖已於書狀中陳明其因感念被告2 人受託擔任借名登記人已達12年餘,功勞應予肯定,故原告願意負擔本件第1 審訴訟費用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本院既就本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判命被告負擔本件第1 審訴訟費用;
然上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在起訴時先行墊支繳納,且其既已陳明願意自行負擔該筆訴訟費用之支出,則原告就前開已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對被告所取得之債權及請求權,自可拋棄不予行使,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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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地 │ 面 積 │ │ 應分配登記 │
│ │ 土 地 坐 落 │ │ │應分配登記權利人 │ 面 積 │
│ 號 │ │ 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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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頭屋鄉○○○段│210 │ 456 │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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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 上 │651 │ 238 │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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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7799 │
│ │ │ │ ├─────────────────┼──────┤
│ 3 │ 同 上 │867 │ 9674 │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1852 │
│ │ │ │ ├─────────────────┼──────┤
│ │ │ │ │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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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7799 │
│ │ 同 上 │867-1 │ 9673 ├─────────────────┼──────┤
│ │ │ │ │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874 │
├──┼──────────┼───┼──────┼─────────────────┼──────┤
│ 5 │ 同 上 │867-2 │ 5364 │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5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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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同 上 │867-3 │ 5820 │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5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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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同 上 │867-4 │ 5820 │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5820 │
├──┼──────────┼───┼──────┼─────────────────┼──────┤
│ 8 │ 同 上 │867-5 │ 6304 │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6304 │
├──┼──────────┼───┼──────┼─────────────────┼──────┤
│ 9 │ 同 上 │867-6 │ 8657 │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8657 │
├──┼──────────┼───┼──────┼─────────────────┼──────┤
│10│ 同 上 │867-7 │ 4675 │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4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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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 上 │878 │ 223 │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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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15677 │
│ │ │ │ ├─────────────────┼──────┤
│ │ │ │ │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10403 │
│ │ │ │ ├─────────────────┼──────┤
│12│ 同 上 │879 │ 89996 │王岳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10395 │
│ │ │ │ ├─────────────────┼──────┤
│ │ │ │ │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21199 │
│ │ │ │ ├─────────────────┼──────┤
│ │ │ │ │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8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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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6671 │
│ │ │ │ ├─────────────────┼──────┤
│13│ 同 上 │879-1 │ 34995 │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14874 │
│ │ │ │ ├─────────────────┼──────┤
│ │ │ │ │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13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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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 上 │879-2 │ 108 │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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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 上 │879-3 │ 59 │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59 │
├──┼──────────┼───┼──────┼─────────────────┼──────┤
│16│ 同 上 │879-4 │ 295 │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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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 上 │880 │ 485 │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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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12部分,另由被告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分配登記23396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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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地 │ 面 積 │ │
│ │ 土 地 坐 落 │ │ │ 移轉權利範圍 │
│ 號 │ │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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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頭屋鄉○○○段│244-1 │ 432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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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 上 │477 │ 364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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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 上 │479 │ 795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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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 上 │487 │ 3550 │戊○○12/32 ;辛○○1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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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 上 │560 │ 815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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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同 上 │562 │ 840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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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同 上 │851 │ 26392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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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同 上 │851-1 │ 31735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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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同 上 │852 │ 38971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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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 上 │854 │ 2789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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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 上 │857 │ 33394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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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 上 │858 │ 36212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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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 上 │859 │ 529 │戊○○1/2 ;辛○○1/2 │
├──┼──────────┼────┼──────┼─────────────┤
│14│ 同 上 │862 │ 19359 │戊○○1/2 ;辛○○1/2 │
├──┼──────────┼────┼──────┼─────────────┤
│15│ 同 上 │866 │ 37569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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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 上 │870 │ 13928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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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 上 │909-5 │ 448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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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 上 │909-6 │ 787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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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 上 │909-14 │ 1363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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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 上 │909-17 │ 1122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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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 上 │917-3 │ 771 │戊○○1/2 ;辛○○1/2 │
├──┼──────────┼────┼──────┼─────────────┤
│22│ 同 上 │917-19 │ 1188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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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 上 │927-1 │ 7617 │戊○○1/2 ;辛○○1/2 │
├──┼──────────┼────┼──────┼─────────────┤
│24│ 同 上 │927-2 │ 10791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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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同 上 │931 │ 68 │戊○○1/2 ;辛○○1/2 │
├──┼──────────┼────┼──────┼─────────────┤
│26│ 同 上 │932 │ 39078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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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 上 │933 │ 34975 │戊○○1/2 ;辛○○1/2 │
├──┼──────────┼────┼──────┼─────────────┤
│28│ 同 上 │941-6 │ 4893 │戊○○1/2 ;辛○○1/2 │
├──┼──────────┼────┼──────┼─────────────┤
│29│ 同 上 │941-7 │ 12067 │戊○○1/2 ;辛○○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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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同 上 │942 │ 6126 │戊○○1/2 ;辛○○1/2 │
├──┼──────────┼────┼──────┼─────────────┤
│31│ 同 上 │942-1 │ 6255 │戊○○1/2 ;辛○○1/2 │
├──┼──────────┼────┼──────┼─────────────┤
│32│ 同 上 │942-3 │ 13524 │戊○○1/2 ;辛○○1/2 │
├──┼──────────┼────┼──────┼─────────────┤
│33│ 同 上 │942-4 │ 11931 │戊○○1/2 ;辛○○1/2 │
├──┼──────────┼────┼──────┼─────────────┤
│34│ 同 上 │943 │ 7031 │戊○○1/2 ;辛○○1/2 │
├──┼──────────┼────┼──────┼─────────────┤
│35│ 同 上 │943-3 │ 8111 │戊○○1/2 ;辛○○1/2 │
├──┼──────────┼────┼──────┼─────────────┤
│36│ 同 上 │943-4 │ 15765 │戊○○1/2 ;辛○○1/2 │
├──┼──────────┼────┼──────┼─────────────┤
│37│ 同 上 │943-5 │ 4988 │戊○○1/2 ;辛○○1/2 │
├──┼──────────┼────┼──────┼─────────────┤
│38│ 同 上 │1022 │ 29 │戊○○1/12 ;辛○○1/12 │
├──┼──────────┼────┼──────┼─────────────┤
│39│ 同 上 │1029 │ 410 │戊○○1/2 ;辛○○1/2 │
├──┼──────────┼────┼──────┼─────────────┤
│40│ 同 上 │1029-1 │ 13090 │戊○○1/2 ;辛○○1/2 │
├──┼──────────┼────┼──────┼─────────────┤
│41│ 同 上 │1031-1 │ 795 │戊○○1/2 ;辛○○1/2 │
├──┼──────────┼────┼──────┼─────────────┤
│42│ 同 上 │1031-2 │ 107 │戊○○1/2 ;辛○○1/2 │
├──┼──────────┼────┼──────┼─────────────┤
│43│苗栗縣造橋鄉○○○段│1470-14 │ 18534 │戊○○1/2 ;辛○○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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