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重訴,55,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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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陳勻岳(原名陳冠樺)係原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
  7. 二、被告陳勻岳因亟欲爭取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於78年10月25日
  8. (一)被告丙○○負責設計及監造原告學校之行政教學大樓工程
  9. (二)被告乙○○係統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3年間承包上
  10. (三)被告陳勻岳利用擔任學校董事長期間,利用職權主導學校
  11. 三、據前所述,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12.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3. 一、被告丙○○部分:
  14. (一)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15. (二)又原告因被告丙○○出具簽收單致交付款項者,有8,000,
  16. (三)原告於89年間要求被告丙○○返還溢付款項,係當時記載
  17. 二、被告陳勻岳部分:
  18. (一)原告依起訴書所認定被告陳勻岳不法獲利達438,695,65
  19. (二)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勻岳侵占
  20. (三)被告陳勻岳僅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1. 一、被告陳勻岳辯稱:
  22. (一)伊從未要求被告丙○○浮報設計及監造費用8,098,800元
  23. (二)原告提出之損害僅係數據,而非事實,原告應調查損害部
  24. 二、被告丙○○辯稱:
  25.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簽領金額分別為9,598,800元、2,00
  26.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協助其他被告以提高工程費用之方式,增
  27. (三)查原告係於93年10月8日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惟依原告所
  28. 三、被告乙○○辯稱:
  29. 肆、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31. (一)被告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侵
  32.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勻岳、乙○○2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
  33.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4. 三、被告丙○○與陳勻岳連帶賠償部分:
  35.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勻岳利用學校工程發包之機會,與被告丙
  36. (二)被告丙○○雖另辯稱:原告係於93年10月8日訴請被告賠
  37. (三)被告丙○○雖又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丙○○協助被告陳勻
  38. 四、被告乙○○與陳勻岳連帶賠償部分:
  39.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統洲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合被告陳
  40.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
  41. 五、被告陳勻岳單獨賠償部分:
  42. (一)被告陳勻岳於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期間,利用職權
  43. (二)以上各節,均經本院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並依職權調閱
  44. (三)至被告陳勻岳雖又辯稱:縱認其有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
  45.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所述各項事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
  46.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47.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48.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
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勻岳即陳冠樺)
丙○○
巷6號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勻岳、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被告陳勻岳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勻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被告陳勻岳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肆仟零肆拾伍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勻岳、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勻岳、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陳勻岳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陳勻岳、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勻岳、丙○○如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零肆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陳勻岳、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勻岳、乙○○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為被告陳勻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勻岳如以新臺幣叁億肆仟零肆拾伍萬零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陳勻岳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98,800 元、被告陳勻岳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0,146,000元、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340,650,8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上開對被告陳勻岳單獨請求部分之金額本金減縮,變更該部分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利息計算方式不變,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均屬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至其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其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審理在案,請求本院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然被告等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被告所涉侵占等犯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是被告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審理,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勻岳(原名陳冠樺)係原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原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之創辦發起人之一,自民國79年9 月2 日起,迄89年11月止,擔任第2 、3、4 屆董事會董事長;

訴外人陳瑞嘉自81年間起,迄87年止,擔任原告總務處事務組組長,隨後轉任董事會秘書及體育組講師,因其長期借貸資金供原告週轉使用,被陳勻岳視為「金主」而對原告發包營繕工程具有影響權力。

被告丙○○係建築師,自76年起先後受原告委任,辦理原告之商學館、化工館、電子館、機械館、女生宿舍(第一棟宿舍)、行政教學大樓(又稱親民樓或行政、圖書館及活動中心大樓)、宿舍新建大樓(又稱女生宿舍大樓或國際語言村)及圖書資訊館大樓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

被告乙○○係新竹市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洲公司)負責人,自79年起,綜攬原告發包各式大樓建築之水電消防工程。

原告雖由訴外人周本錡(擔任創辦人)、被告陳勻岳(擔任籌備處主任)發起創校,惟於創校初期囿於資金不足,有關各項建築、設備、水電及人事管銷等開支,多係經由訴外人郭榮趙(擔任第1 屆董事會董事長)向訴外人郭通熊、郭榮樹、魏木金等人借款支應,期間雖經渠等允諾將借款各10,000,000元轉為捐資並書寫承諾書,捐資條件均係附帶擔任學校董事,迨至78年6 月止第一屆董事會到期改選前,因郭榮趙等人急於求償款項,經訴外人周本錡、被告陳勻岳與郭榮趙等人核算結果,應償還渠等借款本息及前述捐資共88,220,000元。

嗣迭經協商,除償還其中37,000,000元外,餘款51,220,000元則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方式逐期攤還;

上述支票因陸續屆期未能兌付,致延至82年止,加計利息再核算應償還本息復達7 千6 百餘萬元。

另學校自創校之始,為符私立學校法規定及應付教育部查核,係由訴外人周本錡、被告陳勻岳(以其妻林家紅名義捐資)等佯為捐資102,000,000 元成立創校基金(需設基金專戶儲存,創校3 年後經陳報教育部許可,始得逐年動支使用於經核可之特定用途),惟實際並未籌得該筆基金,其款項來源則係訴外人周本錡提供其岳母柯彭玉春名下之土地,持向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並於取得該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存款證明或定期存單供教育部審核後,隨即辦理解約及償還貸款,以減輕利息負擔。

二、被告陳勻岳因亟欲爭取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於78年10月25日辦理第2 屆董事會改選前,雖明知學校董事席位不得用於買賣或以其他任何條件交換,亦明知原告業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郭榮趙、郭榮樹、魏木金等人捐資款項既已完成捐贈程序,依規定不得予以退還,詎被告陳勻岳、訴外人周本錡為排除郭榮趙、郭榮樹、魏木金等人董事資格,於77年4 月29日及78年3 月4 日,合意退還郭榮趙等人上開借款與捐助款項計88,220,000元;

又被告陳勻岳、訴外人周本錡明知該等償還款項應由董事會循正當途徑籌款支付,且明知學校創校基金102,000,000 元本屬虛無,亦應由董事會設法籌款補足,以維持原告經費運作無慮,詎被告陳勻岳於79年9 月2 日起接任原告第2 屆董事會董事長後,因無力籌措上開款項,竟企圖將該等款項轉嫁由原告負擔,遂逾越董事會權限,以董事長身分逕行主導工程發包,且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先由被告丙○○故意提高工程預算之設計,再由被告陳勻岳直接內定承包廠商,俾與廠商負責人黃見金、呂理民、乙○○、陳盛興等人約定,簽訂合約總工程款高於實際付款金額之不實合約,並開立超額發票,俾供原告學校浮報核銷使用,再指使不知情之訴外人涂兆鈿辦理形式比價手續。

事後則由被告陳勻岳或陳瑞嘉交付廠商業務登載不實所溢開之統一發票,或廠商所虛立之簽領收據,指示涂兆鈿簽請付款。

此外,被告陳勻岳另直接指使不知情之辦理出納及會計之訴外人吳珍瑩、陳淑幸、王召宜等人製作傳票及為形式審核,大量使用「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無發票或其他憑證)作帳核銷,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陳勻岳則將以此方式所浮報核銷之工程款項,除部分用於償付上開郭榮趙等人之借款及捐助款,及沖銷帳面創校基金數額,或清償日後原告向訴外人陳瑞嘉等私人之借款外,其餘部分均將之侵占入己。

茲將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負責設計及監造原告學校之行政教學大樓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按工程造價2.5 %計算,惟被告陳勻岳為沖銷創校基金,被告丙○○竟應其要求,故意提高工程預算,作為發包工程依據及日後浮報工程款使用,依據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表,作帳支付被告丙○○5 筆款項計9,598,800 元,其中2,098,800 元,經查原係用於支付訴外人林漢章建築師設計電機館及第1 棟女生宿舍工程之設計費,與本件工程無關,經學校列帳以虛增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成本;

復查帳列實支被告丙○○4 筆計7,500,000元外,另有1 筆未列帳之2,000,000 元及1 筆隱藏於給付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之工程款中1,500,000 元之工程款,均經被告丙○○簽領,惟被告丙○○實領金額僅為5,000,000 元,是被告丙○○溢開收據,供被告陳勻岳浮報設計、監造費計6,000,000 元,而被告丙○○上開浮報金額係用於沖銷創校基金,並未真實給付,計浮報金額8,098,800 元(計算式:2,098,800 +6,000,000=8,098,800) 。

被告丙○○上開浮報工程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被告陳勻岳獲取不法利益8,098,800元,且依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丙○○配合被告陳勻岳,共同不法侵吞原告之款項,扣除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及無直接因果關係之部分外,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少計114,272,912 元(浮報設計及監造費用5,500,000 元+浮列行政教學大樓工程費用79,772,912元+浮列宿舍新建大樓工程費用29,000,000元),故為免無謂爭執,原告同意捨棄自被告丙○○侵權行為日起至93年10月8 日止,逾10年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暫先為一部之請求,即請求賠償系爭8,098,800 元,並保留其餘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乙○○係統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3年間承包上開行政教學大樓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合約金額31,600,000元,統洲公司實際僅領得16,100,000元,餘款15,500,000元迄今未領。

惟被告陳勻岳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虛偽作帳核銷計69,600,000元,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53,500,000元。

此外,其復於83年8 月31日、84年1 月10日、同年8 月31日,在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工程合約及廠商發票等情形下,亦未經學校列入工程付款明細表中,再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分別利用上開人員虛偽作帳核銷956,000 元、1,000,000 元、2,300,000 元,計4,256,000 元。

上開浮報核銷金額計57,756,000元,而被告乙○○為配合浮報核銷,明知未受領上開57,756,000元,竟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被告陳勻岳使用於浮報工程款,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嗣統洲公司於86年2 月間及87年8 月4 日,再分別承包宿舍新建大樓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該工程經學校作帳核銷後,被告陳勻岳尚自8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未取得統洲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仍逕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自「預付款」科目虛偽作帳核銷工程款10筆共32,390,000元,被告乙○○則於該期間連續出具簽領收據供被告陳勻岳使用,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渠等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陳勻岳、乙○○共同侵害之金額合計為90,146,000元(57,756,000+32,390,000=90,146,000)。

(三)被告陳勻岳利用擔任學校董事長期間,利用職權主導學校購買土地及發包興建各項工程,分述如下:⒈行政教學大樓工程部分:⑴前開與被告丙○○共同浮報之設計監造費用8,098,800 元。

⑵日泰公司承包土木工程,實際領得之款項計58,770,868元,惟被告陳勻岳浮報金額為65,195,887元,結算浮報核銷工程款計6,425,019 元。

⑶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宇公司)於85年1 月6 日及1 月10日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於84年8 月1 日承包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統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贊公司)於84年7 月間承包體育圖書館地板牆面工程及其他零星泥作、粉光追加工程,上開公司實際領得款項僅28,960,000元,惟被告陳勻岳竟要求渠等以溢開發票金額方式,浮報核銷款項合計22,137,214元。

另在學校未取得貫宇、統贊公司開立發票及無其他實作工程情形下,於84至86年度間分別以支付貫宇、統贊公司工程款名義虛偽作帳核銷25筆計88,866,675元;

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計111,003,889 元。

⑷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嵩公司)於83年12月間承包鋼架工程,簽訂合約金額11,000,000元,惟經被告陳勻岳與偉嵩公司負責人陳盛興約定實付工程款僅6,000,000元,偉嵩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5,785,000 元,竟開立發票計11,250,000元,供被告陳勻岳浮報核銷,浮報核銷金額計5,465,000 元。

此外,學校於84年4 月13日虛偽作帳核銷支付偉嵩公司2,000,000 元,並開立之2 張面額各為1,000,000 元支票,均經訴外人周本錡簽領,85年7 月4日在未取得偉嵩公司開立發票情形下,再以支付偉嵩公司工程款名義,虛偽作帳核銷2,000,000 元,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計9,465,000 元。

⑸前開與統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共同浮報核銷之工程款金額57,756,000 元。

⑹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30日承包空調冷氣工程,簽訂合約金額9,000,000 元,實領金額9,590,000 元,惟經作帳核銷計11,390,000元,計浮報核銷1,800,000 元。

⑺86年6 月30日在未簽訂合約、取得發票及無實作工程情況下,分別虛偽作帳支付光民土木包工業3,120,000 元、桂林園藝3,806,269 元;

此外,另於84年4 月13日虛偽作帳核銷騰揚電腦2,000,000 元及鴻友通訊1,000,000 元,所開立之3 張面額各為1,000,000 元支票,均經訴外人周本錡簽領,被告陳勻岳上開虛報核銷金額計9,926,269 元。

⑻綜上,上開浮報核銷金額計204,474,977 元,若扣除應付予訴外人林漢章之設計費2,098,880 元、沖銷創校基金未真實給付之6,000,000 元、學校償還周本錡之借款5,000,000 元外,被告陳勻岳不法侵占之金額計191,376,177 元。

⒉宿舍新建大樓工程部分:貫宇公司承包該初期土木建築工程,合計開立發票金額為97,311,500元,均經學校作帳核銷,惟貫宇公司實領工程款僅33,826,500元,共計浮報核銷63,485,000元;

另學校於86、87年間在未取得貫宇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利用「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逕以支付貫宇公司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36筆共172,183,854 元,故被告陳勻岳利用貫宇公司名義作帳浮報核銷款項共達235,668,854 元。

又因貫宇公司未具甲級營造商資格,故由日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上公司)接續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後段土木建築工程,日上公司實領工程款計74,172,461元,惟開立發票金額為122,985,961 元,均經學校作帳核銷,是被告陳勻岳利用日上公司溢開發票金額方式,共浮報核銷48,813,500元;

另學校在未取得日上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於87年8 月間利用輾轉「換票」手法及假藉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分別作帳核銷22,500,000元及20,000,000元各1 筆,合計浮報核銷42,500,000元;

此外,學校於87年8 至11月間,再以增建工程名義及利用「預付工程款」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工程款4 筆計7,215,000 元,故被告陳勻岳於87學年度利用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浮報核銷98,528,500元。

從而,扣除上述換票金額42,500,000元後,被告陳勻岳不法侵吞之款項計324,087,354 元。

⒊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增建六樓工程部分:被告陳勻岳、訴外人陳瑞嘉要求工程日上公司溢開發票計12,215,000元,並經學校虛偽作帳核銷,惟經被告丙○○於87年12月18日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工程款僅6,606,147 元,而日上公司僅實領5,615,000元,計浮報核銷6, 600,000元。

而日上公司停止施作後,被告陳勻岳、訴外人陳瑞嘉明知後續工程係由學校逕行付款交由日上公司之下包廠商繼續施工完成,而支付該等下包廠商工程款僅6,848,558 元,詎再基於浮報核銷之犯意,由訴外人陳瑞嘉找得寶祥公司掛名承造,而寶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梅清明知未實際施作上述工程,亦未實領得工程款13,680,000元,竟為圖日後能取得該校之工程,配合訴外人陳瑞嘉之要求,虛偽開立同額之不實發票。

而學校給付日上公司下包廠商工程款僅6,848,558 元,竟據此不實之發票作帳核銷13,680,000元,故被告陳勻岳再浮報核銷金額計為6,831,442 元。

上開浮報核銷金額,扣除其給付寶祥公司之所謂營業稅,並從寬以1,000,000 元計算,被告陳勻岳不法侵占之款項計12,431,442元。

⒋購買校地部分:被告陳勻岳明知其妻林家紅(原名林雙蓉)名下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重測後為苗栗縣頭份鎮○○段,下同)46之2 (面積2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36地號)、47(面積178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30 地號)、47之1 (面積1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31 地號)、48 之1(面積159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31 地號)、99之3( 面積320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89 地號)、99之5 (面積1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13 地號)、99之31(面積30 平 方公尺,重測後為212 地號)、102 之3 (面積125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14 地號)、104 之22(面積188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28 地號)、105 (面積397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35 地號)、105 之1 (面積8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34 地號)、105 之2 (面積66平方公尺,重測後232 地號)、105 之8 (面積3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29 地號)、106 (面積267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44 地號)地號等14筆土地(合計面積共6878平方公尺),係學校對外聯絡道路土地,業經訴外人林家紅於80年間捐贈給學校,永久無償提供給學校使用,並於80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學校所有,竟又於83年3 月27日代表學校與訴外人林家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99,480,150元,除購買上開106 地號土地外,另購買同小段45之1 (面積1450平方公尺)、104 之31(面積81平方公尺)、10 6之40(面積1015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計52 20 平方公尺(即1579坪,換算每坪63,000元,此為該校董事會決議之價格)。

上情陳報教育部後,教育部質疑上開106 地號土地係屬該校聯外道路,土地應於設校時已獲地主永久提供無償使用。

詎被告陳勻岳竟意圖為訴外人林家紅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學校之利益,先於83年4 月5 日代表學校以每坪100,000 元、總價77,000,000元,向林家紅購買上開45之1 、104 之31、106 之40地號等3 筆土地(合計面積2546平方公尺,即770 坪);

復於83年10月7 日代表學校以每坪100,000 元、總價50,000,000元,再向訴外人林家紅購買上開106 地號計5/8 面積之土地計1653平方公尺(即500 坪,扣除聯外道路部分)。

上開2 次買賣,其每坪單價均超過該校董事會決議之價格37,000元,顯然低價高買或購買已屬原告學校所有之土地,而學校上開購地價款合計127,000,000 元,被告陳勻岳竟利用不知情會計及出納人員,自83年4 月15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止,將支付該校董事會之開支及交際費;

支付鴻友通訊、順勝鐵工廠、偉嵩公司之工程款;

支付積欠訴外人郭通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之借款及利息,均以支付上開土地款之名義作帳核銷,作帳核銷金額合計191,856,974 元,經扣除學校作帳收回已支付土地價款21,846,250元,作帳核銷款項仍高達170,010,724 元。

而學校作帳核銷金額與前述經董事會決議之價格99,480,150元相較,計溢支購地款70,5 30,574 元。

另上開106 地號土地,按其面積(2674平方公尺)所占合約面積(5220平方公尺)比例,換算合約價格為50,734,876 元 ,該筆地號土地既已實質捐贈給學校,應自合約總價中扣除。

又其核銷金額中,其中一筆17,200,000元,係用於沖銷創校基金,未真實支付,應予減除。

從而,被告陳勻岳就購買土地部分,造成學校溢付104,065,450 元之損害。

⒌綜上,被告陳勻岳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額計631,960,423 元(未計入刑事判決所認定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34,000,000元部分),予以扣除下列款項:⑴被告陳勻岳早期墊償原告積欠訴外人郭榮趙債務37,000,000元;

⑵事後利用浮報核銷工程款手法,轉嫁由原告負擔償還郭榮趙等人之債務金額76,2 64,769 元;

⑶歷年支付訴外人陳瑞嘉借款利息數額80,000 ,000 元後,被告實獲不法所得金額438,695,654 元,扣除其中與被告丙○○連帶賠償之8,098,800 元、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之90,146,000元後,被告陳勻岳單獨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額計340,450,854 元。

三、據前所述,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勻岳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8,098,800元、被告陳勻岳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90,146,000元、被告陳勻岳給付原告340,450,8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一)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丙○○配合提高工程經費預算,造成原告遭不實浮報核銷之金額,扣除支付予第三人、或沖銷創校基金而未真實給付以外,金額高達515,463,531 元之鉅,是以,若非被告丙○○先故意提高工程預算之設計,致被告陳勻岳得按照該浮列之工程預算,與內定之廠商簽訂不實合約,並進而使該等廠商開立超額發票或虛立簽領收據,以向原告請款核銷,即使被告陳勻岳意欲侵吞原告學校之款項,亦無從違犯。

是被告丙○○配合虛偽登載浮列工程費用,致被告陳勻岳有機可乘,此與被告陳勻岳勾結廠商出具不實請款單據,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丙○○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丙○○就原告學校遭浮報核銷付款之損害,依法應負全部賠償之責,被告丙○○是否受有利益,並非所問,其辯以自己獲利未逾8,098,800元,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委非可取。

又原告學校遭不實浮報核銷金額高達515,463,531 元,而被告丙○○受原告學校有償委任,但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以忠實核估工程經費預算,竟與被告陳勻岳勾同為不實之工程預算,造成原告遭人浮報工程款致受有損失,原告得併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計523,562,331 元,縱令被告丙○○主張其退還溢領之設計費用1,800,000 元部分為可採,惟經抵銷扣除後,原告可訴請被告丙○○賠償之金額仍有521,762,331 元,茲原告僅訴請伊賠償其中之8,098,800 元,尚無不合。

(二)又原告因被告丙○○出具簽收單致交付款項者,有8,000,000 元之多,並非被告丙○○所聲稱僅實領5,000,000 元而已。

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因此,原告向已署名簽收8,000,000元之人即被告丙○○為清償,債之關係自屬消滅,至於被告丙○○簽領該等款項後,交由何人使用或配合被告陳勻岳作其他處理等,非原告學校所得置喙。

故被告丙○○辯稱僅實領5,000,000 元,另外所簽領之3,000,000 元與伊無干等語,委非可採。

再者,所謂「隱藏於給付日泰公司之工程款中」,係指由原告支付日泰營造公司工程款中作帳核銷該1,500,000 元,事實上係由被告丙○○簽領,亦即該丙○○設計費灌入日泰公司工程款中核銷,此與林漢章建築師之設計費灌入丙○○之設計費中加以核銷同,因此,被告丙○○辯以1,500,000 元隱藏於給付日泰公司之工程款中,並非伊所請領等語,亦不足取。

(三)原告於89年間要求被告丙○○返還溢付款項,係當時記載支出被告丙○○之金額為9,000,000 元,而因教育部之查核,故核算其報酬應係7,150,000 元,顯有溢付情事,且未發現被告丙○○具名簽領之金額(即原告支付之金額)為13,098,800 元,而僅記錄原告支付之金額為9,000,000 元,足證原告當時根本不知被告丙○○與陳勻岳共同之侵權行為,不過單純認其有溢領情事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於89年間即知悉被告丙○○有浮報設計及監造費用之情事。

再者,被告丙○○所提89年5 月31日親民工商專校教育部列管項目改善成果表中之會計室業務改善工作報告,其第12頁編號8 部分,亦僅記載「每坪實際單價較預計單價高出許多,相關憑證短缺76,265仟元。

前述金額係由前董事長郭榮趙之叔郭通熊以債權債務事由而取走。」

等文句,然並未記載係被告丙○○配合,故意以提高工程經費預算之方式造成,則如何證明原告明知所受之損害,係出自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若原告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被告丙○○提高工程造價預算係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由89年間開始進行。

姑不論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是否有理,惟原告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5,463,531 元,即便扣除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之款項(1,850,000 +76,265,000元=78,115,000 元) ,原告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有4 億餘元,原告只請求其中之8,098,880 元,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自非無據。

二、被告陳勻岳部分:

(一)原告依起訴書所認定被告陳勻岳不法獲利達438,695,654元之事實,訴請被告陳勻岳賠償損害,僅其中8,098,800元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其中90,146,000元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揭金額係被告陳勻岳實際侵占所獲不法利益,並不包括墊償之款項及創校基金;

且因不包含創校基金,故原告另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3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勻岳補足流失之創校基金56,264,769 元 ,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陳勻岳賠償損害之訴訟標的及金額無關,尚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

(二)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勻岳侵占之總金額,經扣除墊償款後,實際侵占之不法利益計472,695,654 元,較起訴書多出34,000,000元,乃因檢察官於刑事庭審理中,將「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移送併案辦理,是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尚及於該大樓工程所受損害部分。

而原告就該金額之所以未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追加起訴,實因原告於95年8 月4 日以後始委任告訴代理人,而之前係因被告丙○○要求認罪協商,法院認有通知學校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故法院有通知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惟其餘被告審理時,原告未被一併通知,自不知有併辦之事;

迨接獲刑事判決書後,因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若再追加該34,000,000元,則須補繳裁判費,故暫未擴張聲明,而日後是否有擴張聲明請求之必要,須由原告學校董事會決議後,再行辦理,爰暫保留該部分之法律上請求權。

(三)被告陳勻岳僅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何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及其金額各為多少等節,並未清楚敘明,泛言時效消滅,已不足取;

退而言之,即便時效消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勻岳賠償之損害,均為被告陳勻岳之不法獲利,而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因此,縱被告陳勻岳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成立,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毋需被告之同意,依法即得追加之。

叁、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勻岳辯稱:

(一)伊從未要求被告丙○○浮報設計及監造費用8,098,800 元,並未從中獲利;

亦未與被告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指被告乙○○配合伊浮報核銷57,756,000元及被告乙○○出具不實簽領收據金額計32,390,000元之付款流向或支票流向等,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主導學校購買何處土地、獲得不法利益之過程、方式及數額,僅主張伊就興建行政大樓工程獲利191,376,177元、興建宿舍大樓獲利324,087,354 元、行政大樓6 樓增建工程獲利12,631,442元、購買校地獲利104,065,450 元,自均不足採。

(二)原告提出之損害僅係數據,而非事實,原告應調查損害部分為何;

而創校基金部分,依教育部相關法規,學校創校基金應由創辦人負責籌措,伊為第2 任董事長,並無責任,且接任時即無創校基金存在,即便曾表示願補足創校基金,但亦非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因此,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均不足為本件民事請求之依據;

因此,原告以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請求之依據,並無理由。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簽領金額分別為9,598,800 元、2,000,000 元、1,500,000 元,實領金額為5,000,000 元,惟其中9,598,800 元係被告設計及監造行政大樓之報酬,以總工程費用之3.5 %計算,其金額為9,795,695 元,而被告所開立之收據總額為9,598,800 元;

而2,000,000 元部分,起訴書認未列帳,既未列帳,則與被告無涉;

又1,500,000 元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係「列帳但隱藏於給付日泰公司之工程款中」,足見其給付對象係日泰公司,並非被告。

況就行政大樓實際之工程費用,依起訴書所載,扣除缺少單據之總工程款為209,881,000 元,以上開3.5 %之報酬計,被告應取得之報酬為7,345,835 元,然被告實領5,000,000 元,原告並無依據向被告請求。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協助其他被告以提高工程費用之方式,增加帳面支出,以達其沖銷創校基金之目的,惟原告事實上並未支出該筆款項,則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為何原告之損害即係被告所虛開收據之金額扣除實際應收款之剩餘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退而言之,縱被告丙○○確應賠償原告損害,然其業於89年10月1 日返還原告1,800,000 元,因此被告丙○○亦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

(三)查原告係於93年10月8 日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惟依原告所提其開立之支出傳票或分類轉帳或支出傳票黏單等觀之,其中⑴83年4 月30日,分類帳傳票2,000,000 元,同額之原告支出憑證黏單及被告之收據,無被告之簽收單;

⑵83年7 月28日,支出傳票2,000,000 元、1,500,000 元,及同額支出憑證黏單,有被告2,000,000 元之簽收單及1,500,000 元之簽收單、收據,上開2 項不論是否存在,均以逾10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又本件係因教育部發覺原告學校財務有異,經查核指示原告改善,依89年5 月31日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育部列管項目改善成果表中之會計室業務改善工作報告可知,有關行政大樓建築師即被告溢領費用部分,改善後已要求被告丙○○退還;

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實際單價較預估單價高出許多部分,改善後係由董事會承諾分期償還補足,顯然原告至遲於89年間即已知悉此事,否則當無要求被告返還1,850,000 元之理,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稱:其向原告所承攬之「新建辦公大樓圖書館水電消防工程」合合約金額為31,600,000元,已領取16,100,000元,餘款15,500,000元尚未領取,此乃因學校接管前,原告表示待財務改善後再支付,而被告乙○○每2 至3 個月均有向原告催討,另原告之其他工程,其均持續施作進行,且付款正常,亦有一定利潤,倘緊迫催討,似不近人情。

又於學校接管後,原告出示教育部致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其中載明「為避免學校財務惡化,且諸多債務尚待釐清,‧‧‧,暫緩付款事宜;

必要時,並請通知銀行止付。」

,足見非被告惡意不領上開餘款;

又被告並未配合另一被告陳勻岳浮報核銷57,756,000元,亦未出具不實簽收領據供伊浮報核銷32,390,000元;

再者,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民事損害賠償金額鉅大,非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結,尚難於判斷責任歸屬,應暫時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人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涉及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264 號調查審理後,對被告3 人均為有罪之認定,並分別判處被告陳勻岳有期徒刑7 年、乙○○有期徒刑2 年、丙○○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在案,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

原告上述主張,固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前開事實,業於本院刑事庭96年4 月2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並為認罪之陳述,嗣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刑事庭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刑事庭並以被告丙○○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丙○○進行協商程序後,為其有罪之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另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97年1 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足認原告前開就被告丙○○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均屬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勻岳、乙○○2 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證人陳錦章、周本錡、連錦杰、簡旺、彭謙進、江守仁、呂理民、陳淑幸、黃見金、陳瑞嘉、朱曾玉鳳、郭榮趙、吳珍瑩、王召宜、鍾文喜、林美吟、朱瓊棻、陳盛興、涂兆鈿、彭冬成、高綉蘭、黃維揚、彭清炲、林梅清、陳盛孝、許心榕、黎金海、被告丙○○等人之證述,與被告陳勻岳、乙○○等2 人之自白內容,並就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相關書證與證人之證詞相互印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勻岳在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期間,利用工程發包及購買校地等機會,以浮報核銷之手段,不法侵吞原告之財產,被告乙○○則以浮報工程款數額之方式,與被告陳勻岳共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均係真實。

被告陳勻岳、乙○○2 人辯稱其並未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係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 人多次以上開浮報虛列工程款等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與陳勻岳連帶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勻岳利用學校工程發包之機會,與被告丙○○配合,由被告丙○○先後多次浮報核銷學校工程款計523,562,331 元,惟為簡化舉證責任,扣除自行為後至起訴時已逾10年時效期間及現暫無法舉證之部分外,被告丙○○與陳勻岳共同侵權行為之金額如下:1.於83年10月8 日以後,浮報設計及監造費用5,500,000 元(83年12月15日:2,000,000 元;

84年1 月27日;

2,500,000 元;

84年12月30日:1,000,000 元;

合計5,5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 頁,9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卷㈠第218~233 頁證物)。

2.浮列行政教學大樓工程費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分別作帳核銷統洲、貫宇、桂林、光民、鴻友、群明等廠商工程款合計77,972,912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

3.作帳浮報核銷強聲冷凍空調公司工程款1,8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

4.浮列宿舍新建大樓工程費29,000,000元(總工程費應為198,800,000 元,浮列為227,800,000 元,浮報29,000,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92年度易字第264 號宣示判決筆錄)。

5.綜上合計,因被告丙○○、陳勻岳共同對原告為財產上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得請求其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計114,272,912 元(5,500,000 +77,972,912+1,800,000+29,000,000 =114,272,912)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丙○○亦表示對於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是原告訴請被告丙○○、陳勻岳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其中8,098,800 元,而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尚非無據,被告丙○○辯稱其並未造成原告如此高額之損害云云,與其在刑事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認罪陳述不符,顯屬難以採信。

(二)被告丙○○雖另辯稱:原告係於93年10月8 日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伊所開立或簽收之單據,有部分已逾10年,且本件係因教育部發覺原告財務有異,經查核指示原告改善,依原告所提89年5 月31日教育部列管項目改善成果表中之會計室業務改善工作報告可知,有關行政大樓建築師即被告溢領費用部分,改善後已要求被告退還;

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實際單價較預估單價高出許多部分,改善後係由董事會承諾分期償還補足,顯然原告至遲於89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乃提出時效抗辯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經查,在被告丙○○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後,原告業已減縮被告所辯自行為時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逾10年以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於書狀中所列之侵權行為時間點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部分,均無自行為時起至起訴之日止已逾10年之情形。

至被告所稱原告學校於89年5 月31日所製作教育部列管項目改善成果表中,就會計室業務改善部分雖有記載「行政大樓建築師溢領費用,1.核算設計費為7150千元。

2.校方支付9000千元。

3.溢付款1850千元」、「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每坪實際單價較預計單價高出許多,相關憑證短缺76,265千元。

前述金額係由前董事長郭榮趙之叔郭通熊以債權債務事由而取走。」

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69 、270 頁),然依前開文字之記載,至多僅能得知原告就行政大樓建築師費用部分有所溢付,及圖書館新建工程之單價較預計為高,相關憑證有所短缺,不無行政上之缺失,有待查明改善,然上開缺失之真正原因為何,是否係屬人謀不臧之情形,或有違法侵權之情事,及倘有不法行為,其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等等各節,均無從自前開改善成果表之簡略文字敘述中得以明悉,被告丙○○辯稱原告自當時起已知悉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應起算兩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告丙○○雖又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丙○○協助被告陳勻岳以提高工程費用之方式,增加帳面支出,以達其沖銷創校基金之目的,惟原告事實上並未支出該筆款項,是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

縱使被告丙○○確應賠償原告損害,然其業於89年10月1 日返還原告1,800,000 元,被告丙○○亦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陳勻岳原本應以捐資及開立本票之方式補足前開創校基金,卻由被告丙○○等人以浮報設計費或工程款之方法,藉以協助被告陳勻岳沖銷創校基金,欺上瞞下,使主管機關誤認該筆創校基金確屬真實存在,未能及時督導原告改善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使創校基金成為空頭帳戶,非旦短少法定孳息之收入,並嚴重影響校務發展所需之基金,顯然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另關於被告辯稱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原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數額抵銷部分(其真意當係認為原告應扣除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已返還1,800,000 元之事實固不予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然經核算原告所主張於上開刑案卷宗內所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得請求被告丙○○、陳勻岳連帶賠償之金額計達114,272,912 元,縱使扣除被告丙○○所聲稱前開已返還之金額,仍有餘額,原告僅先為一部之請求,而訴請被告丙○○、陳勻岳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其中8,098,800 元,並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權,應屬有據;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

四、被告乙○○與陳勻岳連帶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統洲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合被告陳勻岳浮報核銷款項情形如下:1.統洲公司於83年間承包原告學校行政教學大樓水電、消防工程,實際僅領得16,100,000元,惟被告陳勻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虛偽作帳核銷計69,6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53,500,000元。

此外,其復於83年8 月31日、84年1 月10日、同年8月31日,在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工程合約及廠商發票等情形下,亦未經學校列入工程付款明細表中,再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分別利用上開人員虛偽作帳核銷956,000 元、1,000,000 元、2,300,000 元,計4,256,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

上開浮報核銷金額計57,756,000 元 ,而被告乙○○為配合浮報核銷,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被告陳勻岳使用於浮報工程款。

2.統洲公司於86年2 月間及87年8 月4 日,再分別承包宿舍新建大樓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該工程經學校作帳核銷後,被告陳勻岳尚自85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未取得統洲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仍逕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自「預付款」科目虛偽作帳核銷工程款10筆共32,39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告乙○○則於該期間連續出具簽領收據供被告陳勻岳使用。

3.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乙○○、陳勻岳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146,000元(57,756,000+32,390,000=90,146,000)。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否認其有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均屬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行採信;

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2年12月3日勘驗被告乙○○在同年1 月28日之偵查錄音帶,其錄音內容與偵查卷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乙○○當時確曾向檢察官表示「對,這是我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9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辯,係為事後意圖脫免賠償責任之詞,無足憑採。

五、被告陳勻岳單獨賠償部分:

(一)被告陳勻岳於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期間,利用職權主導學校購買土地及發包興建各項工程,不法所得情形如下:1.行政教學大樓工程部分:浮報核銷金額計191,376,177 元。

2.宿舍新建大樓工程部分:以浮報方式不法侵吞之款項合計324,087,354 元3.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增建六樓工程部分:以浮報方式不法侵占之款項計12,431,442元。

4.購買校地部分:造成原告溢付104,065,450 元之損害。

5.綜上合計,被告陳勻岳不法所得之總金額為631,960,423元,原告依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予以扣除下列款項:⑴被告陳勻岳早期墊償原告積欠訴外人郭榮趙債務37,000,000元;

⑵事後利用浮報核銷工程款手法,轉嫁由原告負擔償還郭榮趙等人之債務金額76,264,769元;

⑶歷年支付訴外人陳瑞嘉借款利息數額80,000,000元;

被告實獲不法所得金額438,695,654 元,再扣除其中與被告丙○○連帶賠償之8,098,800 元、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之90,146,000元後,被告陳勻岳單獨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額計340,450,854 元。

(二)以上各節,均經本院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並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起訴書與判決書之附表後,互核查明屬實,被告陳勻岳雖全盤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聲稱其並未以前開浮報核銷及購買校地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然卻未另行提出何種有利之據據供本院調查或斟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至被告陳勻岳雖又辯稱:縱認其有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針對被告陳勻岳上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行為之時點先後不一,被告陳勻岳上開所辯,僅泛稱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其究係主張原告何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數額若干?其所認為罹於時效之情形,究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抑或係屬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倘係前者,其認為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以上各節,均未見被告陳勻岳有所具體表明,致本院無從審認,更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陳勻岳以前開不法手段將原告校產侵吞入己之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外,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侵占款項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而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告經被告陳勻岳就侵權行為之主張提出時效抗辯後,雖不明其所辯罹於時效之客體範圍究竟為何,然已就原先請求判決之聲明數額,本於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對被告陳勻岳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法律上依據,且此部分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使被告陳勻岳上開所辯有部分為真,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勻岳返還前開所受侵占款項之利益。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所述各項事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丙○○、陳勻岳連帶給付原告8,09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為93年10月27日、被告陳勻岳為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乙○○、陳勻岳應連帶給付原告90,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為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340,450,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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