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除,139,20071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中關於「民國96年2 月8 日」、「民國96年8 月8 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3 月20日」、「民國96年9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96年度除字第139號之民事判決,理由欄中關於「民國96年2 月8 日」、「民國96年8月8 日」記載,係「民國96年3 月20日」、「民國96年9 月20日」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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