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執消債更,39,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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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債 務 人 周鳳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廖建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盈晴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欣宜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代理)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 理 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稱目前任職於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確有執行業務所得,有該公司民國98年6 月23日陳報狀在卷足憑。

債務人主張伊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馮博雅(81年1 月13日生)、馮潔文(83年4 月11日生),伊與前夫約定由其扶養馮潔文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於每月所得中提出9,071 元清償債務,清償期為八年,其清償成數達百分之百,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債權,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性,且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另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應於七年內清償外,其餘債權額68.6%之債權人均表示同意或視為無意見。

則本件若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亦可視為債權人可決更生方案。

從而,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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