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執消債更,45,200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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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呂自誠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盈晴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美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 理 人 嚴淑惠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 理 人 黃家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朱有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亨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確有固定收入,此有該公司民國98年7 月31日陳報債務人98年度1 至6 月薪資表在卷足憑。

債務人稱須扶養其父(14年9 月10生),其父現於高雄市私立順心養護中心接受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15500 元,有其父戶籍謄本、高雄市私立順心養護中心在院證明書、繳費證明收據在卷可考。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家中共有三位哥哥、二位姊姊及一位妹妹,則其父之扶養義務人應有七人,本院認定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2215元(15500 ÷7 =2215)。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支配之26,000元中提出16,000元清償債務,其與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000元,扣除扶養費2,215 元後,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低,亦低於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9,353 元。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為8 年,還款總金額為1,536,000 元(計算式:16000 ×96期=0000000) ,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次查,又債務人未婚,名下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6、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為903,210 元,此有96、97年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然本件清償金額已達1,536,000 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勞工保險局(債權比例共34.17%)表示同意或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

經查: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百分之四十一,惟本件經債權表確定之債權總額為3,713,771 元,其已盡力清償達1,536,000 元,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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