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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申○○
被 告 未○○
13號
寅○○
己○○○
段20
1巷4
酉○○
乙○○
號
卯○○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午○○○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辰○○
巷27
丁○○
27號
庚○○
子○○
0號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戌○○
0號4
被 告 丑○○
號4樓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6號2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段20
參 加 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輔助被告戊○○)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亥○○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未○○、寅○○、戊○○、己○○○、酉○○、乙○○、卯○○、甲○○、辰○○、庚○○、丁○○、子○○、丑○○、壬○○、辛○○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二四九之三地號(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二四九之七地號(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下方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49-3 甲部分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未○○、寅○○、酉○○、乙○○、卯○○按附表一號次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249-7 甲3 部分面積九八○點六六平方公尺、249-7 甲4 部分面積八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249-7甲5 部分面積九二七點○六平方公尺、249-7 甲6 部分面積一六○五點六五平方公尺、249-7 甲7 部分面積一九四四點四七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未○○、寅○○、酉○○、乙○○、卯○○按附表一號次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249-7 甲1 +甲2 +戊1 部分面積一七九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未○○、寅○○、酉○○、乙○○、卯○○、甲○○按附表一號次⒊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249-7 丁部分面積五一七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249-7乙部分面積五一七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庚○○、丁○○、子○○、丑○○、壬○○、辛○○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249-7 丙部分面積五一七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249-7 戊2 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原告與被告未○○、寅○○、戊○○、己○○○、酉○○、乙○○、卯○○、辰○○、庚○○、丁○○、子○○、丑○○、壬○○、辛○○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二四九之八地號(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二四九之一○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二四九之一一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二四九之一四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二四九之二一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二四九之二三地號(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下方案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249-8 甲1 部分面積一○○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249-8 甲2 部分面積四○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249-14甲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249-21、249-23甲1 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249-21、249-23甲2 部分面積二三六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249-21、249-23甲3 部分面積七五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249-21、249-23甲4 部分面積五七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249-10、249-11甲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未○○、寅○○、酉○○、乙○○、卯○○按附表一號次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249-10、249-11乙部分面積一三點○八平方公尺,編號249-21、249-23乙部分面積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庚○○、丁○○、子○○、丑○○、壬○○、辛○○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249-21、249-23丙部分面積四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249- 10 、249-11丁部分面積四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原告與被告未○○、寅○○、酉○○、乙○○、卯○○、午○○○、辰○○、庚○○、丁○○、子○○、丑○○、壬○○、辛○○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二四九之四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下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49-4 甲1 部分面積三四一點三四平方公尺、249-4 甲2 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三八平方公尺、249-4 甲3 部分面積二六一點四二平方公尺、249-4 甲4 部分面積二六一點四二平方公尺、249-4 甲5 部分面積二六一點四二平方公尺、249-4 甲6 +甲7 部分面積三一點○二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未○○、寅○○、酉○○、乙○○、卯○○按附表一號次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249-4 乙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庚○○、丁○○、子○○、丑○○、壬○○、辛○○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249-4 己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原告與被告未○○、寅○○、己○○○、酉○○、乙○○、卯○○、午○○○、辰○○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二四九之五地號、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下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49-5 己部分面積一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249-5 庚部分面積一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249-5 丁部分面積一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249-5 甲1 部分面積六四點五八平方公尺、249-5 甲2 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未○○、寅○○、酉○○、乙○○、卯○○按附表一號次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原告與被告未○○、寅○○、戊○○、酉○○、乙○○、卯○○、甲○○、辰○○、庚○○、丁○○、子○○、丑○○、壬○○、辛○○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二四九之六地號、面積三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下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49-6 甲1 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六八平方公尺、249-6 甲2部分面積三三○點三二平方公尺、249-6 甲3 部分面積四二三點四平方公尺、249-6 甲4 部分面積六一七點六平方公尺、249-6 甲5 部分面積六一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未○○、寅○○、酉○○、乙○○、卯○○按附表一號次⒎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249-6 乙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庚○○、丁○○、子○○、丑○○、壬○○、辛○○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249-6 丙部分面積三四二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249-6 甲6 +戊部分面積七八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未○○、寅○○、酉○○、乙○○、卯○○、甲○○按附表一號次⒏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癸○○為被告,惟癸○○已於民國83年9 月23日(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丁○○、子○○、丑○○、壬○○、辛○○及被告辰○○等7 人,於本件審理中就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53 頁)及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㈡第64至107 頁)在卷可參。
嗣原告撤回對癸○○之訴(起訴前死亡,無停止訴訟及承受訴訟之情形),另追加庚○○、丁○○、子○○、丑○○、壬○○、辛○○等6 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午○○○、辰○○、庚○○、丁○○、壬○○、丑○○、辛○○、參加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即被告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9 筆土地(除249 之4 、249之5 地號土地外,被告戊○○已非上開2 筆土地共有人)共有人被告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參加人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利害關係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4至107 頁、本院卷㈢第102 至109 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就兩造之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249 之3 、249 之4 、249 之5 、249 之6 、249 之7 、249 之8 、249 之10、249 之11、249 之14、249 之21、249 之23地號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如附圖)所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因系爭249 之3 、249 之7 地號土地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為免土地細分,請合併分割。
另系爭249 之8 、249 之10、249 之11、249 之14、249 之21與249 之23地號等6 筆土地,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相互毗鄰,為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並免土地細分或形成袋地,亦請將該6 筆土地合併分割。
另原告願與被告未○○、寅○○、酉○○、乙○○、卯○○、甲○○就分得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取得,原告同意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11筆土地。
又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中其所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苗栗市農會,請告知苗栗市農會本件訴訟,以利將來辦理分割登記時,將抵押權登記於被告戊○○取得之部分。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1筆土地應按98年6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八)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1 至甲7 由原告與被告未○○、寅○○、酉○○、乙○○、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乙由被告辰○○、庚○○、丁○○、子○○、丑○○、壬○○、辛○○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丙由被告戊○○取得;
編號丁由被告己○○○取得;
編號戊、戊1 由被告甲○○取得。
二、被告及參加人之陳述:㈠被告未○○、寅○○、酉○○、乙○○、卯○○、甲○○部分:同意249 之3 、249 之7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249 之8 、249 之10、249 之11、249 之14、249 之21與249 之23地號6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竹南地政98年9月8 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如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11筆土地,就該分割方案中維持共有部分,均同意維持共有。
㈡被告庚○○、子○○、丑○○、壬○○、辛○○部分:同意249 之3 、249 之7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249 之8 、249 之10、249 之11、249 之14、249 之21與249 之23地號6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竹南地政98年9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如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11筆土地。
㈢被告午○○○部分:原則上不同意分割,若欲分割,請將伊之土地規劃於伊所有竹南鎮崎頂里11鄰清天泉9 之7 號建物之使用範圍內,對249 之4 、249 之5 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編號己之位置,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辰○○部分:同意系爭共有土地分割。
㈤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㈥參加人(輔助抵押人即被告戊○○):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同意249 之3 、249 之7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249 之8 、249 之10、249 之11、249 之14、249 之21與249之23地號6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竹南地政98年9 月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11筆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乙○○、未○○、寅○○、己○○○、酉○○、卯○○、庚○○、子○○、壬○○、丑○○、辛○○、甲○○及參加人均同意系爭249 之3 、249 之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系爭249 之14、249 之8 、249 之21、249 之23、249之10、249 之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㈡原告與被告乙○○、未○○、寅○○、己○○○、酉○○、卯○○、庚○○、子○○、壬○○、丑○○、壬○○、甲○○及參加人均同意系爭共有土地,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733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所示之位置分割,但系爭249 之21、249 之23地號土地丙及乙部分面積應予更正(更正面積後即如附圖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4至1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11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中除249 之5 地號土地為建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之限制外,其餘10筆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但均係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形成共有之耕地,嗣因買賣、贈與、及繼承等原因由現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亦得分割。
再者,系爭249 之3 、249 之7 地號2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未○○、寅○○、戊○○、己○○○、酉○○、乙○○、卯○○、甲○○、庚○○、丁○○、子○○、丑○○、壬○○、辛○○、辰○○等16人;
另系爭249 之8 、249 之10、249 之11、249 之14、249 之21、249之23地號等6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未○○、寅○○、戊○○、己○○○、酉○○、乙○○、卯○○、庚○○、丁○○、子○○、丑○○、壬○○、辛○○、辰○○等15人。
原告請求就上開2 筆、6 筆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之規定相符,為避免土地細分,應予准許。
㈢復查系爭249 之4 、249 之5 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清天泉9 之7 號(被告午○○○所有)、9之6 號(被告辰○○居住使用)水泥建物,249 之4 地號土地上靠近門牌號碼9 之7 號建物旁有一石綿瓦搭蓋平房,使用人為被告未○○;
249 之3 地號土地靠近249 之14地號土地部分及249 之14地號土地上之西瓜田為被告乙○○種植;
24 9之21、249 之6 地號土地上各有1 貨櫃,使用人為被告戊○○,又249 之6 地號土地靠近與249 之6 地號土地間之水泥路旁之葡萄園與菜園為被告寅○○種植,靠近792 地號土地部分之水稻田為被告酉○○種植;
249 之23地號土地上有綠竹一排為被告卯○○種植;
249 之7 地號土地由南邊起為被告酉○○種植蔬菜,水泥溝渠旁之水稻田為被告寅○○種植,連接至249 之10、249 之11地號土地,雜草旁之水稻田及稻田北側水泥路旁之西瓜田為被告乙○○種植,再往北側之部分土地為被告甲○○占用,現為雜草及花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有本院97年8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26幀及竹南地政測量人員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1 至252 頁、卷㈢第143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未○○、寅○○、酉○○、乙○○、卯○○、甲○○表明願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符合其等之利益,且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因分割而有所增加,並未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又原告與被告乙○○、未○○、寅○○、己○○○、酉○○、卯○○、庚○○、子○○、壬○○、丑○○、辛○○、甲○○及參加人均同意系爭共有土地,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733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分割,但其中編號249-21、249-23丙及249-21、249-23乙之面積應予更正(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更正後即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另系爭249 之3 、249 之7 地號2 筆土地,系爭249 之8 、249 之10、249 之11、249 之14、249 之21與249 之23地號6 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相同,土地共有人亦相同,且原告與到庭之被告亦同意合併分割,為防止土地細分,並免系爭249 之7、249 之6 地號土地上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成袋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別合併分割,較符合土地共有人之利益。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應有部分有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就其於系爭249 之3 、249 之6 、249 之7 、249 之8 、249 之10、249 之11、249 之14、249 之21與249 之23地號等9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㈡卷第64至107 頁),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已於98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㈢卷第100 頁),則依上開規定,參加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戊○○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經參加人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對兩造亦最為有利。
㈤綜上,本院考量系爭11筆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參加人即抵押權人意見,認竹南地政98年9 月8 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更正後即如附圖所示),應屬適切公允,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訴訟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另參加人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分割後維持共有部分,各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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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項│地 號│號│附圖編號 │維持共有各人應有部分 │
│次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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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項│249之3 │⒈│249-3甲 │原告丙○○○49分之5、 │
│ │249之7 │ │ │被告未○○49分之10、 │
│ │合併分割│ │ │被告寅○○49分之5 、 │
│ │ │ │ │被告酉○○49分之10、 │
│ │ │ │ │被告乙○○49分之12、 │
│ │ │ │ │被告卯○○49分之7 。 │
│ │ ├─┼─────────┼───────────────┤
│ │ │⒉│249-7 甲3 │原告丙○○○48分之5、 │
│ │ │ │249-7 甲4 │被告未○○48分之10、 │
│ │ │ │249-7 甲5 │被告寅○○48分之5、 │
│ │ │ │249-7 甲6 │被告酉○○48分之9、 │
│ │ │ │249-7 甲7 │被告乙○○48分之12、 │
│ │ │ │ │被告卯○○48分之7。 │
│ │ ├─┼─────────┼───────────────┤
│ │ │⒊│249-7甲1甲2戊1 │原告丙○○○179410分之15335、 │
│ │ │ │ │被告未○○179410分之30813、 │
│ │ │ │ │被告寅○○179410分之15335、 │
│ │ │ │ │被告酉○○179410分之27575、 │
│ │ │ │ │被告乙○○179410分之36839、 │
│ │ │ │ │被告卯○○179410分之21460、 │
│ │ │ │ │被告甲○○179410分之32053。 │
├───┼────┼─┼─────────┼───────────────┤
│第項│249之8 │⒋│249-8 甲1 │原告丙○○○51分之5、 │
│ │249 之10│ │249-8 甲2 │被告未○○51分之10、 │
│ │249 之11│ │249-14甲 │被告寅○○51分之5、 │
│ │249 之14│ │249-21、249-23甲1 │被告酉○○51分之12、 │
│ │249 之21│ │249-21、249-23甲2 │被告乙○○51分之12、 │
│ │249 之23│ │249-21、249-23甲3 │被告卯○○51分之7。 │
│ │合併分割│ │249-21、249-23甲4 │ │
│ │ │ │249-10、249-11甲 │ │
├───┼────┼─┼─────────┼───────────────┤
│第項│249之4 │⒌│249-4 甲1 │原告丙○○○51分之5、 │
│ │ │ │249-4 甲2 │被告未○○51分之10、 │
│ │ │ │249-4 甲3 │被告寅○○51分之5、 │
│ │ │ │249-4 甲4 │被告酉○○51分之12、 │
│ │ │ │249-4 甲5 │被告乙○○51分之12、 │
│ │ │ │249-4甲6+甲7 │被告卯○○51分之7。 │
├───┼────┼─┼─────────┼───────────────┤
│第項│249之5 │⒍│249-5 甲1 │原告丙○○○51分之5、 │
│ │ │ │249-5甲2 │被告未○○51分之10、 │
│ │ │ │ │被告寅○○51分之5、 │
│ │ │ │ │被告酉○○51分之12、 │
│ │ │ │ │被告乙○○51分之12、 │
│ │ │ │ │被告卯○○51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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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項│249之6 │⒎│249-6 甲1 │原告丙○○○48分之5、 │
│ │ │ │249-6 甲2 │被告未○○48分之10、 │
│ │ │ │249-6 甲3 │被告寅○○48分之5、 │
│ │ │ │249-6 甲4 │被告酉○○48分之9、 │
│ │ │ │249-6 甲5 │被告乙○○48分之12、 │
│ │ │ │ │被告卯○○48分之7。 │
│ │ ├─┼─────────┼───────────────┤
│ │ │⒏│249-6 甲6+戊 │原告丙○○○78880分之6433、 │
│ │ │ │ │被告未○○78880分之12867、 │
│ │ │ │ │被告寅○○78880分之6433、 │
│ │ │ │ │被告酉○○78880分之11580、 │
│ │ │ │ │被告乙○○78880分之15440、 │
│ │ │ │ │被告卯○○78880分之9007、 │
│ │ │ │ │被告甲○○78880分之17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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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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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面積 │ 價額(新臺幣)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公告現值面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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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49之3 │536 平方公尺│ 536,000元 │原告丙○○○36分之3 │
│ │ │ │ │被告未○○36分之6 │
│ │ │ │ │被告寅○○36分之3 │
│ │ │ │ │被告戊○○60分之3 │
│ │ │ │ │被告己○○○60分之3 │
│ │ │ │ │被告酉○○60分之10 │
│ │ │ │ │被告乙○○60分之12 │
│ │ │ │ │被告卯○○60分之7 │
│ │ │ │ │被告甲○○60分之2 │
│ │ │ │ │被告庚○○、丁○○、│
│ │ │ │ │子○○、丑○○、施昭│
│ │ │ │ │安、辛○○、辰○○等│
│ │ │ │ │7 人公同共有60分之3 │
├──┼────┼──────┼─────────┼──────────┤
│ 2 │249之4 │1640平方公尺│ 1,640,000元 │原告丙○○○36分之3 │
│ │ │ │ │被告未○○36分之6 │
│ │ │ │ │被告寅○○36分之3 │
│ │ │ │ │被告酉○○60分之12 │
│ │ │ │ │被告乙○○60分之12 │
│ │ │ │ │被告卯○○60分之7 │
│ │ │ │ │被告午○○○10分之1 │
│ │ │ │ │被告庚○○、丁○○、│
│ │ │ │ │子○○、丑○○、施昭│
│ │ │ │ │安、辛○○、辰○○等│
│ │ │ │ │7 人公同共有60分之3 │
├──┼────┼──────┼─────────┼──────────┤
│ 3 │249之5 │307平方公尺 │ 1,013,100元 │原告丙○○○36分之3 │
│ │ │ │ │被告未○○36分之6 │
│ │ │ │ │被告寅○○36分之3 │
│ │ │ │ │被告己○○○60分之3 │
│ │ │ │ │被告酉○○60分之12 │
│ │ │ │ │被告乙○○60分之12 │
│ │ │ │ │被告卯○○60分之7 │
│ │ │ │ │被告午○○○60分之3 │
│ │ │ │ │被告辰○○60分之3 │
├──┼────┼──────┼─────────┼──────────┤
│ 4 │249之6 │3424平方公尺│ 3,424,000元 │原告丙○○○36分之3 │
│ │ │ │ │被告未○○36分之6 │
│ │ │ │ │被告寅○○36分之3 │
│ │ │ │ │被告戊○○10分之1 │
│ │ │ │ │被告酉○○60分之9 │
│ │ │ │ │被告乙○○60分之12 │
│ │ │ │ │被告卯○○60分之7 │
│ │ │ │ │被告甲○○60分之3 │
│ │ │ │ │被告庚○○、丁○○、│
│ │ │ │ │子○○、丑○○、施昭│
│ │ │ │ │安、辛○○、辰○○等│
│ │ │ │ │7人公同共有60分之3 │
├──┼────┼──────┼─────────┼──────────┤
│ 5 │249之7 │9808平方公尺│ 9,808,000元 │原告丙○○○36分之3 │
│ │ │ │ │被告未○○36分之6 │
│ │ │ │ │被告寅○○36分之3 │
│ │ │ │ │被告戊○○60分之3 │
│ │ │ │ │被告己○○○60分之3 │
│ │ │ │ │被告酉○○60分之9 │
│ │ │ │ │被告乙○○60分之12 │
│ │ │ │ │被告卯○○60分之7 │
│ │ │ │ │被告甲○○60分之3 │
│ │ │ │ │被告庚○○、丁○○、│
│ │ │ │ │子○○、丑○○、施昭│
│ │ │ │ │安、辛○○、辰○○等│
│ │ │ │ │7人公同共有60分之3 │
├──┼────┼──────┼─────────┼──────────┤
│ 6 │249之8 │141平方公尺 │ 141,000元 │原告丙○○○36分之3 │
├──┼────┼──────┼─────────┤被告未○○36分之6 │
│ 7 │249之10 │32平方公尺 │ 32,000元 │被告寅○○36分之3 │
├──┼────┼──────┼─────────┤被告戊○○60分之3 │
│ 8 │249之11 │109平方公尺 │ 109,000元 │被告己○○○60分之3 │
├──┼────┼──────┼─────────┤被告酉○○60分之12 │
│ 9 │249之14 │16平方公尺 │ 16,000元 │被告乙○○60分之12 │
├──┼────┼──────┼─────────┤被告卯○○60分之7 │
│ │249之21 │140平方公尺 │ 140,000元 │被告庚○○、丁○○、│
├──┼────┼──────┼─────────┤子○○、丑○○、施昭│
│ │249之23 │443平方公尺 │ 443,000元 │安、辛○○、辰○○等│
│ │ │ │ │7 人公同共有60分之3 │
├──┼────┴──────┼─────────┼──────────┤
│合計│ │ 17,302,100元 │ │
└──┴───────────┴─────────┴──────────┘
附表三:
┌──────────┬───────┬──────────┐
│ 當事人 │各當事人因分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所受利益之價額│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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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丙○○○ │ 1,441,842元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未○○ │ 2,883,683元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寅○○ │ 1,441,842元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戊○○ │ 903,650元 │00000000分之903650 │
├──────────┼───────┼──────────┤
│被告己○○○ │ 611,905元 │00000000分之611905 │
├──────────┼───────┼──────────┤
│被告酉○○ │ 2,780,953元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乙○○ │ 3,460,420元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卯○○ │ 2,018,578元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甲○○ │ 679,467元 │00000000分之679467 │
├──────────┼───────┼──────────┤
│被告午○○○ │ 214,655元 │00000000分之214655 │
├──────────┼───────┼──────────┤
│被告辰○○ │ 50,655元 │00000000分之50655 │
├──────────┼───────┼──────────┤
│被告庚○○、丁○○、│ 814,450元 │00000000分之814450 │
│子○○、丑○○、施昭│ │ │
│安、辛○○、辰○○ │ │ │
│連帶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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