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羅啟銘
被 告 羅政平
羅坤土
羅坤地
羅桂玉
林羅阿尾
羅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2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二編號6中關於「被告羅啟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政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所為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二編號6中關於「被告羅啟銘」記載係「被告羅政平」之顯然錯誤(蓋「羅啟銘」係本件之原告,且依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第㈣點第⑸小點記載之內容,亦明確載明「該等租金係由被告羅政平收取、保管」等語,以上詳判決第12、13頁)。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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