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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文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8 月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20,410元。
惟該協商金額超出其負擔能力,係債權銀行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達成之協商條件。
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43,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22,590元,尚須負擔生活必要支出18,015元、父母扶養費共4,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22,000元等,且因當時聲請人之越南籍配偶仍受有工作限制,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生活開支,致聲請人僅能不斷借貸始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又位於越南之岳母家,因96年10月遭強烈颱風侵襲而受有災害,聲請人之子女亦染重病,以致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聲請人實無力繼續償還協商金額,終致於96年10月毀諾。
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金額,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
是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過高為由,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次按民法親屬編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62年度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因迫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接受協商方案,且須獨自負擔生活必要費用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電信費帳單、油品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23至32頁)為證。
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或其有如何急迫、輕率之情事而接受協商方案,故其應係本於自由意志,審酌評估自己之清償能力後而與債權人成立本件協商。
且聲請人於95年9 月份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即與配偶阮紅艷結婚,子女許OO亦已於O年O月O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許OO出生證明等件(彰院卷第31、33至35頁)在卷可佐,與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相同,均非協商成立後始新發生之事由,皆於協商當時已存在,得做為評估本身是否有能力履行協商內容之條件。
而聲請人仍於協商當時同意按月清償20,410元,應係衡量各項因素後所為之決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甚明。
(二)依本院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調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57、59頁)所示,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薪資所得各為154,495 元及345,8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2,875元及28,817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其配偶受工作限制而無法共同負擔生活費用,是其此部分主張已屬不實。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父母、子女扶養費各4,000 元及22,000元,惟依上揭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依聲請人父親許清正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所示,其名下有土地8 筆、田賦1 筆、汽車1 輛,足見其父親並非無資力之人,自無依賴有多筆債務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生活已陷於不能維持之情形,是此項扶養父親之費用2,000 元應予扣除。
又聲請人女兒年僅3 歲,扶養費竟高達22,000元,顯已逾合理範圍,且聲請人亦未詳細列舉支出之明細、金額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費用是否真實且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依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所示(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僅為9,509 元(卷第78頁),而越南之國民所得較台灣為低,生活消費亦較低,是聲請人就扶養子女之費用以9,509 元計算即為已足。
再者,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之一員,本應相互負擔、支援他方之必要支出,故聲請人配偶就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等均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6年10月毀諾之薪資43,404元(彰院卷第25頁),其配偶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8,817元,扣除協商金額20,410元、勞健保費用535 元、行動電話費300 元、加油費1,500 元、稅金1,000 元、保險費4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及須與配偶共同分擔之膳食費9, 000元、房租3,000 元、水電瓦斯費1,300 元、網路費98 0元、子女扶養費9,509 元後,尚餘5,365 元【計算式:43,404-20,410-535 -300 -1,500 -1, 000-400 -2,000 -1/2 (9,0 00+3, 000+1,300 +980 +9,50 9)=5,365 】,足見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之虞。
(三)聲請人另主張96年10月因強颱侵襲越南,女兒因此染上重病,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云云。
惟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簽證等(本院卷第14至18頁)以觀,僅能證明越南曾於96年10月遭受颱風侵襲及聲請人於同年月赴該國之事實,然此無法證明聲請人之岳母家因颱風受有災害而須聲請人接濟,及聲請人確有金錢資助之行為;
更無法證明其女因此患有重病,致增加生活支出等情。
再者,聲請人倘以金錢援助岳母,亦須就己身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及所負清償責任等項做全盤考量,不得顧此失彼,再以資助為由做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資助及女兒重病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僅空言主張有增加支出之情事,尚難憑採。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此外,其就上開要件,迄未合理主張及舉證證明,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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