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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公開標售訴外人即已故榮民王允讓所遺坐落於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苗栗縣後龍鎮○○○段672-19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沙崙湖8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標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8,600 元。
原告及訴外人劉能繼於公開標售當日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劉能繼之標價為15,000元,原告以17,000元最高標價得標。
原告於決標後,隨即於同日向被告繳交全部價款,並經被告受領完畢,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依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於96年12月19日以苗縣榮處字第0960003718號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建物之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即訴外人劉能繼於開標後3 日內即96年11月28日已聲明願意優先承購系爭建物,故取消原告之得標云云。
惟被告上述行政程序實屬違法,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移轉故榮民王允讓所有坐落後龍鎮○○○段672-19 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原告。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⑴依被告96年11月12日苗縣榮處字第0960003322號標售公告內容第10條固載稱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可於開標後三日內決定是否以最高標價優先承購,逾時則喪失優先承購權,不得再提出異議。
惟依該公告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於96年11月27日標售之8 個標案中,何標案具有優先承購人,即表明全部標案均無優先承購人。
且依標售公告之公告清冊所示,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自始未載有其他共有人,足徵系爭建物應為王允讓單獨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否則系爭建物之標售公告面積不可能為136 平方公尺。
是被告於事後加入標售公告未記載之事項,以系爭建物之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即訴外人劉能繼於開標後3 日內即96年11月28日已聲明願意優先承購系爭建物,而取消原告之得標,自屬無據。
⑵訴外人劉慧傑、鄭行旭於78年2 月21日所簽具之證明書,依被告於78年2 月16日所製作之調查訪問報告可知,係訴外人王允讓亡故後,被告調查訪問所遺系爭建物時,訪及當時現住人即訴外人王起榮時,因王起榮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王允讓所合購,始由被告協調王起榮提出。
該證明書係於王允讓亡故(72年12月17日亡)後6 年才製作,應為無效之證明,不應採用。
況依卷附王起榮於78年2 月23日所提報告稱王允讓於68年底退休,隨即買得系爭建物。
惟依卷附王起榮之戶籍謄本所載,王起榮係於王允讓亡故後3 年之75年12月22日遷入系爭建物,而依卷附王允讓之戶籍謄本所載,王允讓係於70年1 月5 日憑國除字第12907 號除役令遷入系爭建物,由此可知,王起榮並未深知王允讓之購屋情況。
另劉慧傑、鄭行旭2 人又非與王允讓具相當關係之人,應無證明之資格。
是被告依前開王起榮所述及劉慧傑、鄭行旭2 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王起榮與王允讓所合購,並據以認定王起榮之繼承人劉能繼具有優先承購權,應屬無據。
⑶訴外人劉慧傑、鄭行旭於78年2 月21日所簽具之證明書,於本件系爭建物標售前19年(78年2 月23日)即已交與被告,被告仍未於開標前載入標售公告,顯見被告亦不承認劉能繼之權利。
況劉能繼縱有權利,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之時效,於法無適用之可能。
⑷目前於地政及稅捐機關均無劉能繼關於系爭建物之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劉能繼之物權之優先承購權不因第三人之證明而存在。
另被告自行宣示之意定優先承購權,亦顯與民法第757條之規定有違。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列管單身榮民王允讓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於96年11月27日依「單身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手冊」變賣標售之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之標售案,並於標售公告第10點明訂「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可於3 日內決定是否以最高標價優先承購,逾時則喪失優先承購權,不得再提出異議」。
被告上開公開標售公告屬要約行為,應依公告內容辦理。
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上午9 時於標售現場,猶特別聲明本標售案有優先承購之情形,且基於照顧榮民(眷)及遺眷之宗旨,於公告中已明訂「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有優先承購權」。
原告當場不表認同,且表示「如果這樣就不用參加標售」等語。
惟原告嗣後既參加本標售案並同意開標,即可知其明知並同意公告之內容。
系爭建物既於開標後3 日內之96年11月28日經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劉能繼聲明願意優先承購,並經被告審認符合,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自應認自始不成立。
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劉能繼聲明優先承購系爭建物後,即於96年12月14日以苗縣榮處字第0960003658後函通知原告取消資格及領取已繳之標售款。
原告於96年12月18日以申請函向被告表示依土地法規定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須據該不動產之持分,始有優先承購權,並以其仍係得標人,且限被告於3 日內辦妥產權移轉。
惟經被告於96年12月19日以苗縣榮處字第0960003718號函,通知原告依被告之行政裁量仍維持原行政決定,取消原告之得標資格。
是原告仍主張其為得標人,為無理由。
㈢又系爭建物經被告之調查訪問,系爭建物實為亡故榮民王允讓及王起榮出資合購,故自78年2 月2 日即認定王起榮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持有人,王起榮亡故後,則由其配偶劉能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財產上之權利,劉能繼自可於標售公告所訂期限內決定是否以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是被告以系爭建物之標售業經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劉能繼聲明優先承購時,而通知原告喪失得標資格,於法自屬無違。
原告空言否認劉能繼之優先承買權利,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為列管單身榮民王允讓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於96年11月27日依「單身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手冊」變賣標售之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之標售案,並於標售公告第10點明訂「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可於3 日內決定是否以最高標價優先承購,逾時則喪失優先承購權,不得再提出異議」,系爭建物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標售底價為8,600 元。
原告及訴外人劉能繼於公開標售當日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劉能繼之標價為15,000元,原告以17,000元最高標價得標,原告於決標後,隨即於同日向被告繳交全部價款,並經被告受領完畢。
嗣於開標後3 日內之96年11月28日,劉能繼以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之身分聲明願意優先承購,被告於劉能繼聲明優先承購系爭建物後,即於96年12月14日以苗縣榮處字第0960003658後函通知原告取消資格及領取已繳之標售款。
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6年12月18日以申請函向被告表示依土地法規定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須據該不動產之持分,始有優先承購權,並以其仍係得標人,且限被告於3 日內辦妥產權移轉。
惟經被告於96年12月19日以苗縣榮處字第0960003718號函,通知原告依被告之行政裁量仍維持原行政決定,取消原告之得標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售公告(詳卷第139 頁)、被告96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函稿(詳卷第150 至153 頁)及劉能繼96年11月28日聲明書(詳卷第154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公開標售當日就系爭建物之開標結果,原告以17,000 元 最高標價得標。
原告於決標後,隨即於同日向被告繳交全部價款,並經被告受領完畢,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依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
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裁判參照;
反面言之,若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要約人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
復按標賣與拍賣,均屬標賣人或拍賣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而擇其最有利者為出賣之方法。
(見:本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
標賣時,標賣人所揭示之「標售(賣)公告」,不論解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競買人苟未依其標售公告內容為承諾或要約,或逕將「標售公告」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或要約,既不符標賣人原要約或要約引誘之意旨,標賣人似非不得拒絕競買人之承諾或就其變更後之新要約不為承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列管單身榮民王允讓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於96年11月27日依「單身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手冊」變賣標售之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之標售案,並於標售公告第10點明訂「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可於3 日內決定是否以最高標價優先承購,逾時則喪失優先承購權,不得再提出異議」,系爭建物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標售底價為8,600 元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標售系爭建物之行為,應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
又被告既於標售系爭建物時有出具標售公告,且於該標售公告第10點明訂「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可於3 日內決定是否以最高標價優先承購,逾時則喪失優先承購權,不得再提出異議」,有如上述。
則縱認該標售公告為要約,惟被告既已於前開標售公告第10點載明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有優先承購權,足認被告於為系爭房屋買賣之要約時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即其要約係以「優先承買權人」未應買為買賣條件,若有優先承買人應買,則被告保留拒絕與應買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
另被告既於前開標售公告第10點載明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有優先承購權,即表示該次標售公告內之所有標售案均有該第10點之適用,此乃文義解釋之當然解釋。
原告所稱被告於標售公告內未特別約定係該次標售公告內之何標售案有第10點之適用,即表示所有標售案均無優先承買權人云云,為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於為系爭房屋買賣之要約時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即其要約係以「優先承買權人」未應買為買賣條件,若有優先承買人應買,則被告保留拒絕與應買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建物之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劉能繼於開標後3 日內之96年11月28日聲明願意優先承購系爭建物後,被告即於96年12月14日以苗縣榮處字第0960003658後函通知原告取消資格及領取已繳之標售款,自係被告對原告所為拒絕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認二造間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二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原告主張於其於公開標售當日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原告以17,000元最高標價得標,且原告於決標後,隨即於同日向被告繳交全部價款,並經被告受領完畢,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故榮民王允讓所有坐落後龍鎮○○○段672-19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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