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121,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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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訴之聲明第1項「連帶」2 字刪除)。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壹拾叁萬叁仟元 │自民國96年7 月18日起至│自民國96年7 月18日起至清│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2 計算。              │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約定│
│                │                      │利率20%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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