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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分則依年利率19.69 %計付循環利息,倘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本金按前開利率加計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5 月2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4,709 元及利息24,179元、違約金5,403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
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7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除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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