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182,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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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31弄
丁○○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09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7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932 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2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6月13日起至99年6 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62)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2年6 月1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70,93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則以:借據原本上之簽名為其親簽,惟希望本件債務由甲○○的薪水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借款計息方式之附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895 號卷),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及被告丁○○到場所為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甲○○以另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甲○○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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