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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丁○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7年3 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一、苗栗縣頭屋鄉○○○段35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訴之聲明。
原告雖於97年3 月25日具狀補正,惟依其補正之訴之聲明,本院仍無從判明原告據以請求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及範圍,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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